索 引 号: 010333239/2026-00024 主题分类: 财政 发布机构: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6-1-13 文 号: 伊州政发〔2026〕1号 是否有效: 是 名 称: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犁州直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州直属各企事业单位,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现将《伊犁州直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6年1月13日
伊犁州直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伊犁州直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新政发〔2023〕27号),以及国家、自治区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伊犁州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犁州直各类行政单位、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和其他国有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依法依规,遵循科学配置、保障需求,合理使用、提高效益,安全完整、保值增值的原则,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七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据国家和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履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综合管理职责。
(一)研究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预算管理、价值管理,实施监督指导;
(三)负责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文物、公路、保障性住房、政府储备物资、市政基础设施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四)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工作;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履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物管理和具体管理职责。
(一)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二)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物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指导等工作;
(三)负责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组建政府公物仓,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依法依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接受本级财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二)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绩效评价和信息系统管理使用等基础工作;
(三)按权限审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事项;
(四)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依法依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明确承担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的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本单位资产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规定开展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收益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采购、验收、维修、养护、清查登记等日常管理,保障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四)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五)按照规定开展资产绩效评价具体工作;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职、事业发展和公共服务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配置资产。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优先通过调剂的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经充分论证后,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因大型会议(活动)、临时机构、专项工作配置的资产,会议、活动结束或机构解散后,配置资产应按规定交本级政府公物仓统一管理调配。
原则上同一单位不得出现同类资产闲置与购置、建设、租用并存的情形。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超标准或闲置的,不再新增同类资产。
第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机关事务管理等相关部门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置资产;暂无配置标准的,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建筑物、大型设备、开发建设的软件等重点资产购置、建设,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需要立项的,按照相关项目管理规定执行。配置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六条 资产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自用、出租、优化再用、共享、调剂以及利用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担保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公司债券、基金,不得购买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不得在国外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等。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加强风险管控。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严格履行评估程序,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并登记入账。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管理部门和使用人、管理人的岗位职责,落实安全使用等管理主体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和日常使用维护。资产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妥善保管资产,出现损坏及时报修,避免资产闲置浪费,严禁公物私用。资产管理人应当落实资产维修、保养、调剂、更新及报废责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履行资产评估程序,严格控制、规范非公开协议出租行为。租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原则上不得出借给非行政事业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包括无偿划转、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后,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批复与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并进行会计处理、核销台账信息,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的,原则上应采用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依据有关规定可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进行处置:
(一)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二)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四)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
(五)闲置资产;
(六)发生产权变动或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扣除处置罚没资产的直接支出后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预算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收入、支出预算应当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编报、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等,确保国有资产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等收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缴纳税费后上缴国库。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另有规定的除外。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全额上缴国库,部门(单位)按照综合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支出预算,实行严格管理。
第七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职责,并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岗位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每年度应对资产至少开展1次盘点、对账。出现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行政事业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办理资产权属登记,资产变动应办理权证变更登记,避免权属不清。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权申请,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资产信息化建设,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章 资产清查
第四十三条 资产清查是指政府及其资产管理职能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说明原因,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九章 绩效管理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绩效管理由财政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建立和完善绩效评价指标和标准,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工作。主管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具体实施,接受财政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资产管理绩效评价要求组织开展自评、接受财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评价等工作,并对本单位提供的绩效评价相关数据和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负责。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绩效评价结果运用机制,联合通报评价结果,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等事项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州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绩效管理方式开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绩效评价结果运用相关工作。
第十章 资产报告
第五十一条 严格落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自治州人民政府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主管部门。
各主管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编制、报送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应当与本部门、本单位政府财务报告和部门决算做好衔接;财政部门汇总、报送的本地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应当与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和部门决算做好衔接。
第十一章 监督、法律责任及附则
第五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第五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五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财政、机关事务管理、审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六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按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及本办法。
第六十四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上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