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 事 人 :伊宁县西X养殖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54021MA78XXXXXX
住所(住址):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巴依托海镇XXXX
经 营 者:李XXX
身份证件号码:652424XXXXXXXX4713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伊宁县市场监管局案件提级办理申请,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经过如下:伊犁弓X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弓X公司)反映2023年5月24日从伊宁市顺XX牛羊肉店处准备购入一批牛肉,由于该批牛肉(75.1公斤)未提供检验检疫相关票据,弓X公司予以拒收,伊宁县市场监管局对该批样品予以查封。2023年7月14日伊宁县市场监管局将案件线索上报至伊犁州市场监管局提级办理,2023年7月伊犁州市场监管局立案调查,伊犁州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弓X公司法人尹XX、采购经理柴XX进行询问调查,上述两人表示2023年5月24日(75.1公斤)为该公司供应商伊宁市顺XX牛羊肉店业务负责人闫XX提供,执法人员提取了牛肉购销合同等相关资料,并下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伊州市监强制〔2023〕19号)对上述牛肉进行封存;2023年7月19日,伊犁州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闫XX进行询问调查,据闫XX所述,上述牛肉为当事人提供,2023年7月20日,伊犁州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核查,2023年5月24日弓月公司购进的75.1公斤牛肉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检疫验讫卡环、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检验检疫票据,肉主为伊宁县愉群翁乡伊克翁村养殖户苏X。苏X自称5月11日家中养殖的9头牛因喂养不当死亡3头,已拉至垃圾场进行掩埋,对其余6头出现不良症状临近死亡的牛自行进行了屠宰,未履行检验检疫手续。杨XX与苏X系朋友关系,帮助其推销牛肉。5月11日晚,杨XX通过自己的妻弟陈XX与当事人联系推荐购买该批牛肉。当事人于当晚赶到伊宁县愉群翁乡伊克翁村苏X中,在苏X、陈XX等人已经明确告知该批牛肉无检验检疫手续的情况下,出价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收购该批牛肉,并将该批牛肉拉到了伊宁市东梁屠宰场租赁的冷库中进行存放。5月23日晚,当事人联系闫XX,让其帮忙推销该批牛肉,5月24日上午,闫XX在收取了500元报酬后联系弓X公司采购经理柴XX推荐购买该批牛肉,柴XX将75.1公斤牛肉样品带回弓月公司查验,后经“四方查验”,因该批牛肉无相关检验检疫票据,弓X公司当日对该批牛肉予以拒收。伊犁州市监局执法人员对涉案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牛肉的违法行为搜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10月20日案件调查终结。
伊宁县西X养殖场所待售的这批牛肉,无相关检疫证明、标志,该批牛肉初始货值为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自述2023年7月因租赁冷库的电力故障,该批牛肉出现发黑、变质现象,故而雇佣市场中打零工的努XX、迪力XX帮忙清理并销毁,目前除75.1公斤样品封存在伊犁弓X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冷库外,其余牛肉去向已无法追索,无法证明是否销售,最终确定涉案牛肉为75.1公斤,进货单价无法计算,销售单价为44元/公斤,货值金额=44*75.1-500(付给闫海青的报酬),最终判定货值金额为2804.4元。由于该批次牛肉样品已被弓X公司拒收,并未进行付款,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2023年7月19日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其于2023年5月11日前往伊宁县收购牛肉,并且在5月24日通过闫XX将牛肉销售给弓月公司的事实。
3.当事人2023年8月16日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其知道5月24日这批牛肉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想将这批牛肉销售给弓X公司,协商牛肉价格为44元/公斤的事实。
4.当事人2023年8月24日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其5月11日收购的无检疫合格证的牛肉货值为18000元,且在冷库存放至5月24日,通过闫XX销售给弓X公司销售这批牛肉的事实。
5.闫XX询问调查笔录3份,证明其与当事人在该批牛肉交易过程中的关联。
6.马X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闫XX与伊宁市顺XX牛羊肉店之间的联系。
7.闫XX与马X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闫XX与马X之间的关系。
8.陈XX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通过其购买牛肉以及货值为18000元的事实。
9.杨XX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其通过妻弟联系当事人销售牛肉以及货值为18000元的事实。
10.苏X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其5月11日屠宰并销售该批问题牛肉,屠宰的头数、货值以及经杨XX、陈XX联系与当事人交易的事实。
11.柴XX询问调查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通过闫XX将该批牛肉销售给弓X公司的事实。
12.封存现场照片4张、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伊州市监强制〔2023〕19号)1份,证明现存牛肉样品75.1公斤的事实。
13.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伊州市监强制〔2023〕20号)1份、财物清单1份,编号2023-20-1。证明对无法提供相关检验检疫票据的2023年5月24日批次牛肉继续封存的情况。
14.当事人与陈XX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视频1条,视频截图3张,证明5月11日晚牛肉售卖现场情况。
15.杨XX5月11日手机扫码转账记录截图1张,证明该批次牛肉的初始货值为18000元。
16.当事人与闫XX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转账记录截图1张,证明其在5月24日通过闫XX联系弓月公司并支付500元的事实。
17.上述两批次牛肉抽样记录单3份、现场抽检图片4张、反馈检验报告3份。
18.努XXX、迪XX询问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2023年7月当事人确实委托上述两人销毁了500-600公斤的牛肉。
19.伊犁弓X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退货记录单2张、会议记录1份、整改报告1份,证明弓X公司拒收该批牛肉的事实。
2023年11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伊州市监罚告〔2023〕23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构成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肉类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应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身为长期从事牛羊肉交易相关行业人员,未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在明知2023年5月11日收购的这批牛肉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检疫验讫卡环、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相关证明的情况下,仍然用于经营活动。但该批牛肉数量不多(75.1公斤)、价值不大(3304.4元),且弓X公司在入库前就已拒收,并未实际使用。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处5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银行(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地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5巷2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