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新疆**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MA78X*****住所(住址):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乡**村***综合市场**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
2025年4月9日,根据举报,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新疆**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伊宁县**工业园*区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肥料仓储库内待销售“***”牌复合肥肥料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公司库房发现当事人待销售的标注“***”牌复合肥料,该肥料正面标注:QS标志本企业通过ISO9001:2015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中国***农业资源与农业**研究所联合研制N(19)-P2O5(15)-K2O(6)≥40%有机长效成分≥12%含锌≥0.02%复合有益菌群生产许可证:(吉)XK13-001-00***备案号:JLFHFL20**-00***执行标准GB/T15063-2020Q/JLXWZ001-2023净含量:40kg生产企业;吉林****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地址:吉林**市**县**镇**村(含氯(低氯)产品包装袋背面标注:***有机生物长效肥高产、健康永相随***®②号有机生物长效型肥料是选用植物秸秆油枯等有机原料,通过生物发酵,科学配以氨、磷、钾、钙、镁、锌等大中微量元素,辅以有机长效成分、氨基酸、黄腐酸和多种有益菌(如枯草芽孢杆菌等≥10亿/kg)等,包装袋上有喷码“2025-03-12合格”字样。上述包装肥料均为同一批次产品,共计875袋,每袋40/kg,合计35吨。
当事人无法提供“***”牌复合肥料产品有效检验合格证明,2025年4月9日,伊犁州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与伊犁州检验检测认证研究院工作人员依法对上述“***”牌复合肥料35吨(875袋)进行抽样检验。
伊犁州市场监管局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待销售的“***”牌复合肥料的内在质量进行检验,经检验,被抽检产品中量元素(钙)的质量分数项目技术要求钙≥1%、实际检验结果0.7,不符合Q/JLXWZ001-2023《有机生物长效型复合肥料》标准规定的要求,判定为“不合格”。
伊犁州市场监管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待销售的“***”牌复合肥料包装袋的标识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所检项目肥料标识(GB18382-2021)7.1.2中检验结果为商品名称字体大于通用名称字体、商品名称标注通用名称上方。不符合GB18382-2021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待销售的“***”牌复合肥料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新疆**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购进吉林****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牌复合肥料875袋,每袋40/kg。合计:35吨。进货价2100元/吨,销售价2200元/吨,货值金额:77000元,已销售32吨,违法所得3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张*和委托人殷*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调查笔录4份,证明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牌复合肥肥肥料产品进货来源及用于销售用途的事实;
3.国家标准GB18382-202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标准复印件,Q/JLXWZ001-2023企业标准,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标注“执行标准:Q/JLXWZ001-2023有效成分;
4.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No:2025X-J-NH02953号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牌复合肥料不符合GB18382-202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No;(2025)SJZHY-WT01532检验检测报告证明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牌复合肥料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5.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4份、现场照片、产品照片,证明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牌复合肥的肥料的数量、进价、销价、无产品进货票据及台账、无销售票据及台账的事实。
2025年7月15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伊州市监罚告〔2025〕11号),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标注为“***”牌复合肥料,该肥料正面标注:QS标志本企业通过ISO9001:2015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中国***农业资源与农业**研究所联合研制N(19)-P2O5(15)-K2O(6)≥40%有机长效成分≥12%含锌≥0.02%复合有益菌群生产许可证:(吉)XK13-001-00***备案号:JLFHFL20**-00**执行标准GB/T15063-2020Q/JLXWZ001-2023净含量:40kg生产企业;吉林***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地址:吉林**市**县**镇**村(含氯(低氯)产品包装袋背面标注:***有机生物长效肥高产、健康永相随***®②号有机生物长效型肥料是选用植物秸秆油枯等有机原料,通过生物发酵,科学配以氨、磷、钾、钙、镁、锌等大中微量元素,辅以有机长效成分、氨基酸、黄腐酸和多种有益菌(如枯草芽孢杆菌等≥10亿/kg)等,包装袋上有喷码“2025-03-12合格”字样。上述包装肥料均为同一批次产品,共计875袋,每袋40/kg,合计35吨。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肥料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牌复合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销售的“***”牌产品不符合《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对当事人此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鉴于当事人在进货时按《产品质量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法行为首次发生,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认错态度好,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工作,符合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新市监规〔2024〕5号)第五章第一节②违法情节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不符合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明示质量要求,尚未销售或已主动追回售出的全部产品的”,所对应的裁量基准“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3.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1.25倍以下的罚款;4.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之情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新市监规〔2024〕5号)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情形,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牌肥料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
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牌复合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牌复合肥料,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3吨(75袋)不合格“***”牌复合肥料;(N(19)-P2O5(15)-K2O(6)≥40%)
2.并处违法销售“***”牌复合肥料货值金额77000元50%的罚款38500元(叁万捌仟伍佰元整)。
3.没收违法所得3200元(叁仟贰佰元整)。
以上合计处罚:41700元(肆万壹仟柒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