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伊宁市**电动车摩托车销售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002MA79N*****
经营场所:新疆伊犁州伊宁市**乡**村*组
经营者:代**
根据群众举报线索,2025年8月27日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进行执法检查。
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地有5辆待销售的**牌TDT1***-1Z电动自行车且均附有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合格证标注信息分别为: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天津**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车型:TDT1***-1Z,产品合格证编号:A133587T52D010***,第一部分车辆总体信息,整车编码:2062225063652**,车辆生产者:天津**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名称:天津**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地址:天津市**开发区**路*号,车辆中文商标:**,车辆英文商标:—,产品型号:TDT1***-1Z,驱动方式:电驱动,长宽高:1490×670×1020mm,前后轮中心距(mm):1050mm,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kg):54,最高设计车速(km/h):25,铭牌固定位置:铆钉在车架中管底部右侧,车架上车辆编码位置:打刻在车架头管处,电动机编码:48V400WAPBDS06275***,续行里程(km):40,百公里电耗(kW·h/100km):2,CCC证书编号:2025011119748***,CCC证书版本号:00,CCC证书发证日期:2025-01-10,车辆制造日期:2025-06-16;第二部分产品合格证参数,电动机生产企业:重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电动机型号:AM48-400,电动机型式:永磁,额定转速(r/min):340,额定连续输出功率(W):400,额定电压(V):48,控制器生产企业:广东**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控制器型号:AMZWK482***,欠压保护值(V):42±0.5,过流保护值(A):20±1,蓄电池生产企业:**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蓄电池类型:铅酸,蓄电池容量(Ah):12,蓄电池型号:6-DZF-12,充电器生产企业:重庆**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充电器型号:AMDZQ482***,充电方式:分体式,充电器编码:MACDJXR**-**-**,前轮轮胎规格:60/100-10,后轮轮胎规格:60/100-10,本产品经过检验,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42295-2022《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要求》及第1号修改单、GB42296-2022《电动自行车充电器安全技术要求》及第1号修改单的要求等字样,并印有天津**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合格专用章图案;②整车编码:206222506316***,车辆制造日期:2025-06-07,其他信息与上述标注信息相同;③整车编码:206222506362***,车辆制造日期:2025-06-16,其他信息与上述标注信息相同;④整车编码:206222506342***,车辆制造日期:2025-06-11,其他信息与上述标注信息相同;⑤合格证标注整车编码:206222506364***,车辆制造日期:2025-06-16,其他信息与上述标注信息相同。当事人提供了上述待售电动自行车产品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2025011119748***)。经现场核查,执法人员发现上述5辆待售**牌TDT1***-1Z电动自行车均没有装配随车充电器。
经调查确认,当事人销售上述电动自行车时均自行装配外包装标注“***R、铅酸蓄电池充电器、执行标准:T/CDQ001-2023、型号:48V1***、输入功率:115W、输出直流电压:58-59V、输出直流电流:1.7-1.85A、合格品、浙江省**市**电子厂”等字样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
2025年8月29日我局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发函协查,2025年9月2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向我局复函确认“该车型认证备案的充电器生产企业为重庆**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型号为AMDZQ482***,所查产品的充电器与认证备案不一致”,我局于2025年9月10日立案调查。
经调查确认,当事人共购进上述车况的**牌TDT1***-1Z电动自行车产品6辆,进货价1000元/辆,销售价1100元/辆,已销售1辆,违法所得100元,涉案产品货值金额66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该车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负责人代**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5年8月27日检查现场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5辆**牌TDT1***-1Z电动自行车的新车实际状态;
3.2025年8月27日检查现场执法人员收集的上述5辆**牌TDT1***-1Z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5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牌TDT1***-1Z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标注信息内容的事实;
4.2025年8月27日检查现场执法人员收集的编号为20250111197****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牌TDT1***-1Z电动自行车产品已获得强制性证书的事实;
5.2025年8月27日检查现场执法人员对**牌TDT1***-1Z电动自行车产品的整车和实际装配的充电器进行取证照片10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牌TDT1***-1Z电动自行车产品新车与合格证标注的内容存在部分元器件不一致的事实;
6.2025年8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被检查登记**牌电动自行车配套充电器产品合格证标签一份,证明当事人实际销售的**牌TDT1***-1Z电动自行车存在充电器信息与认证备案的信息不一致的事实;
7.2025年9月2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问题的协查复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牌TDT1***-1Z电动自行车自行装配的充电器信息与认证备案的信息不一致的事实;
8.2025年10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牌TDT1***-1Z电动自行车新车实际状态(实际销售装配的充电器与合格证标注信息不一致)、进货价、销售价、进货数量、实际已销售车辆情况等事实;
9.2025年10月14日当事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证明材料原件1份、销售收款收据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牌TDT1***-1Z电动自行车进货数量、进货价、销售价、实际已销售车辆情况等事实。
2025年11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伊州市监罚告〔2025〕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擅自销售未按规定变更认证证书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之规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之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3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进货时查验了产品合格证、3C证书等资料,履行了进货查验基本义务,已销售的1辆电动自行车未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首次发生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当事人2025年7月份从厂家购进6辆未装配充电器的**牌TDT1***-1Z电动自行车,2025年8月5日销售1辆,执法检查之后已停止销售装配与合格证标注信息不一致充电器的**牌TDT1***-1Z电动自行车)。当事人以上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情形。
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新市监规〔2024〕5号)第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当事人擅自销售未按规定变更认证证书电动自行车的行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
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新市监规〔2024〕5号)第八章第四节“《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违法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违法行为属首次被罚的;②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的;③有其他从轻情形的”,所对应的裁量基准为“①责令其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综上,当事人擅自销售未按规定变更认证证书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停止销售未按规定变更认证证书电动自行车产品,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2.处3000元罚款。
(罚没款金额合计:31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银行(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地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5巷2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