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中农****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56488****住所(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区**路街道**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
2025年3月5日,根据举报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中农**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位于伊宁县**工业园**区**物流有限公司**号库房的肥料仓储地内待销售标注“**”牌磷酸一铵肥料产品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公司待销售的“**牌磷酸一铵”,该肥料正面标注***“磷酸一铵,10-46-0,N-P2O5-K20,总养分≥56.0%,锌≥0.2%,硫≥6%粉剂,净含量:50kg,GB/T10205-2009,生产日期:2024年11月28日,生产单位:云南***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云南省**市****号,包装袋背面标注“产品特点1.特别添加锌、硫元素配比科学,吸收利用高,充分满足作物生长需要。2.增长光合作用、提高农产品产量等。激光打码的生产日期TA241128TA02-28-42字样。执法人员对该批“**”磷酸一铵肥料外包装袋标注的“二维码”进行扫码,扫码后显示“品牌:**,产品名称:***磷酸一铵,主要技术指标:技术指标:总养分(N+P2O5)≥56.0%,净重:50公斤,生产批号/生产日期:TA2411281A,生产商:云南**有限公司,防伪编码:9045955107251385”等字样。上述肥料均为同一批次,数量共计5375袋,每袋/50kg,合计268.75吨。
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磷酸一铵肥料有效检验合格证明,2025年3月5日,执法人员与伊犁州检验检测认证研究院工作人员依法对上述“**”磷酸一铵肥料268.75吨(5375袋)进行抽样检验。检验,该产品总养分、总氮、有效磷的质量分数均符合该产品执行标准GB/T10205-2009《磷酸一铵、磷酸二胺》标准,检验结论为合格。
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该批“**”磷酸一铵肥料包装袋的标识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1.检验项目“肥料表示-7.1.3名称中的禁用语”检验结果为商品名称中带有不实、夸大性质词语;2.检验项目(GB18382-2001)7.9.2中检验结果为“未标明添加物质检测方法的有效团体标准或企业标准”。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中包装标识不符合GB18382-2021标准要求。
经查,当事人存在待销售的“**”磷酸一铵肥料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行为。中农**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共购进云南**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牌磷酸一铵”肥料5375袋,每袋/50kg,合计268.75吨。进货价格2900元/吨,销售价格3000元/吨,货值金额806250元,产品未销售,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负责人和委托人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调查笔录3份,证明这批化肥进货来源、及不符合标准肥料违法事实。
3.价格证明、进货数量及价格证明材料,证明该公司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肥料进货来源。
4.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No:2025X-J-NH02059号检验报告,证明该公司待销售的“**牌磷酸一铵”肥料不符合GB18382-202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
5.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产品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销售的268.75吨“**牌磷酸一铵”肥料构成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事实。
本局认为:
当事人待销售的“**牌磷酸一铵”肥料正面标注***“磷酸一铵,10-46-0,N-P2O5-K20,总养分≥56.0%,锌≥0.2%,硫≥6%粉剂,净含量:50kg,GB/T10205-2009,生产日期:2024年11月28日,生产单位:云南**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云南省**市****号,包装袋背面标注“产品特点1.特别添加锌、硫元素配比科学,吸收利用高,充分满足作物生长需要。2.增长光合作用、提高农产品产量等。激光打码的生产日期TA241128TA02-28-42字样。肥料外包装袋标注的“二维码”显示“品牌:**,产品名称:***磷酸一铵,主要技术指标:技术指标:总养分(N+P2O5)≥56.0%,净重:50公斤,生产批号/生产日期:TA2411281A,生产商:云南***有限公司,防伪编码:9045955107251385”等字样。上述肥料均为同一批次,数量共计5375袋,每袋/50kg,合计268.75吨。违反了国家标准GB18382-202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肥料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当事人上述行为属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肥料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在办案过程中,①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认错态度好,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工作,有立功表现。②当事人首次发生违法行为。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新市监规〔2024〕5号)第十六条第五项: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市场监督领域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督领域或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关键线索和证据。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鉴于当事人配合调查,认错态度好,产品未销售、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肥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建议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肥料,并对268.75吨“**牌磷酸一铵”肥料产品包装袋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2.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5%的罚款,即40312.5元(肆万零叁佰壹拾贰元伍角)。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交至中国银行(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地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5巷2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