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新疆**农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328******
住所:伊宁县**园*号厂房*楼
法定代表人:詹**
2025年2月28日,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案件移交函》(四师市监案移〔2025〕3号)的案件线索,2025年3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移交线索中涉及当事人生产经营黑小麦粉行为开展执法检查。2025年3月10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1月22日生产的品牌为“****”黑小麦粉(净含量25公斤/袋),生产数量360袋,产品包装袋标签上标注信息为:生产商:伊犁**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特克斯县**街**号,电话:0999-8150***,生产许可证号:SC1016540****,配料:黑小麦、水,执行标准:LS/T3244,保质期:12个月,质量等级:全面粉,出品商:伊犁**商贸有限公司,地址:伊宁县***农贸市场*号。当事人于2025年2月10日生产的品牌为“****”黑小麦粉(净含量25公斤/袋),生产数量70袋,产品包装袋标签上标注信息为:生产商:伊犁**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特克斯县**街**号,电话:0999-8150***,生产许可证号:SC101654027****,配料:黑小麦、水,执行标准:LS/T3244,保质期:12个月,质量等级:全面粉,出品商:伊犁**商贸有限公司,地址:伊宁县***农贸市场*号。
上述两个型号的产品外包装袋上均标注的产品生产厂家、厂址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均为伊犁**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信息。经查证,2024年11月28日伊犁**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调查笔录及相关书证证明,伊犁**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23年11月1日停止生产加工黑小麦粉,停产情况已向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停产报告证明。
2024年12月13日,你公司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165402****)。你公司在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却在2025年1月22日和2025年2月10日生产的黑小麦粉的产品包装袋的标签上仍然标注生产企业为伊犁**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厂名、厂址及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未真实标注产品标签信息,属于生产虚假标注食品标签信息内容黑小麦粉的行为。
经过现场核查,以上产品具体生产情况如下:1、品牌为“****”黑小麦粉(净含量25公斤/袋),生产日期2025年1月22日,生产数量360袋,成本价110元/袋,销售价格120元/袋,未销售,货值43200元;2、品牌为“****”黑小麦粉(净含量25公斤/袋),生产日期为2025年2月10日,生产数量70袋,成本价110元/袋,销售价格120元/袋,未销售,货值8400元。以上产品合计430袋,货值金额5160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詹**、授权委托人向**、生产车间主任许**的身份证、品牌为“****”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的真实性;
2.当事人提供品牌为“****”黑小麦粉生产销售统计表、证明当事人在2025年1月至2月期间,生产经营品牌为“****”黑小麦粉生产经营的真实性;
3.当事人提供品牌为“****”黑小麦粉包装袋图片,证明当事人在2025年1月至2月期间,虚假标注标签信息内容生产经营黑小麦粉的真实性;
4.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向**、生产车间主任许**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在2025年1月至2月期间,虚假标注标签信息内容生产经营品牌为“****”黑小麦粉的真实性;
5.当事人提供编号为A225023890210100101C、A225018094610100401CR2委托检验报告(出具检验报告单位:**检测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委托单位:新疆**农业有限公司),证明当事人在2025年1月至2月期间,生产经营品牌为“****”黑小麦粉的真实性;
6.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生产设备、包装袋、原料现场图片、生产商标注为:伊犁**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特克斯县***街**号,电话:0999-8150***,生产许可证号:SC1016540270****,商标名称为“****”等标签信息内容,证明当事人虚假标注标签信息内容生产黑小麦粉的真实性;
7.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市场监管局移送线索及相关核查证据材料,证明伊犁**面粉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11月1日停止生产以来,未生产经营品牌为“****”黑小麦粉的事实。
我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虚假标注食品标签信息内容黑小麦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之规定。
2025年5月2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伊州市监处告字〔2025〕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25年6月3日,当事人向我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2025年6月27日,我局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2025年7月4日,我局形成听证报告。
鉴于当事人在听证会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办案人员对新证据复核,2025年7月30日案件再次提交局负责人集体讨论,认为对当事人提出未经许可生产经营黑小麦粉行为认定证据不足意见予以采纳;对当事人提出未虚假标注食品标签信息内容生产黑小麦粉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生产虚假标注食品标签信息内容黑小麦粉未销售,且产品质量经自检合格,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并参照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定》(新市监规〔2024〕5号)第十六条:(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同时作出如下处罚:
没收当事人虚假标注标签信息内容生产的黑小麦粉430袋,其中:品牌为“****”黑小麦粉360袋、净含量25公斤/袋、生产日期为2025年1月22日;品牌为“****”黑小麦粉70袋,净含量25公斤/袋、生产日期为2025年2月10日。
如当事人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我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