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新疆***化肥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767344*****住所:新疆喀什地区麦盖提县**工业园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阿**·玉**
2025年3月21日,根据举报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依法对伊宁县***种子化肥店待销售***牌微生物菌剂进行执法检查,经查,新疆***化肥有限公司与伊宁县***种子化肥店定有购销合同,约定伊宁县***种子化肥店为***牌微生物菌剂的伊犁经销商,该批次微生物菌剂订购量33吨,是由新疆***化肥有限公司送货车分别在伊宁县***种子化肥店卸车7.5吨(150袋每袋50kg)、在伊宁市***种子经销部卸车10吨(200袋每袋50kg)、在伊宁县***种子经销部卸车15.5吨(330袋每袋50kg),总计33吨(660袋),生产日期为2025年01月05日。当事人销售“***牌微生物菌剂”,包装正面标示“有效活菌数≥5亿/g,N-P2O5-K2O≥10.0%有机质≥32%腐殖酸≥15%执行标准:GB20287-2006登记证号:微生物肥(2019)准字(7562)号。菌种名称:枯草芽孢杆菌胶冻样类芽孢杆菌”、每袋50kg、生产日期为2025年01月05、未注明(有效期)保质期产商:新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新疆***市北工业园***路。生产日期2023年3月12日”字样。上述肥料均为同一批次,总量为660袋,合计33吨。
现场当事人无法提供该产品的有效检验报告、肥料标识内容不符合18382-2021标准要求。我局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调查并由执法人员与伊犁州检验检测认证研究院工作人员于2025年3月25日依法对上述7.5吨(150袋)涉案产品进行抽样。经检验,结论为合格。
经查,当事人经销的“有效活菌数≥5亿/g,***牌微生物菌剂”肥料产品,规格为净含量50Kg/袋,产品包装标注:有效活菌数≥5亿/g,N-P2O5-K2O≥10.0%有机质≥32%腐殖酸≥15%执行标准:GB20287-2006登记证号:微生物肥(2019)准字(7562)号。菌种名称:枯草芽孢杆菌胶冻样类芽孢杆菌”、每袋50kg、生产日期为2025年01月05、未注明(有效期)保质期、生产商:新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新疆***市北工业园***路。执行标准GB20287-2006技术指标:有效活菌数≥5亿/g,该标准技术要求不包括N-P2O5-K2O≥10.0%有机质≥32%腐殖酸≥15%含量,未注明(有效期)保质期,该产品外包装标识内容违反国家标准《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GB18382-2021)第7.8.4项:“仅在产品标准中要求标明有效期或保质期时,应标明有效期或保质期。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同时标注生产日期和有效期(保质期)”之规定和第7.9.2项:“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肥料产品,如标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未包括的其他元素或添加物,除应标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外,还应同时标明含有添加物检测的有效团体标准或企业标准,团体标准或企业标准中的方法应是国内,国外文献中的该添加物的权威检测方法”,构成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执法人员在调查中对当事人陈述、出具情况说明和进货价、销售证明当事人所待销售的共660袋、每袋50公斤、合计33吨,进货价格1850元/吨,销售价格1900元/吨,货值金额62700元,该批33吨已销售违法所得16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新疆***化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阿**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邢**身份证复印件、职务证明、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新疆***化肥有限公司、伊宁县***种子化肥店、伊宁市***种子经销部、伊宁县***种子经销部询问各1份笔录,新疆***化肥有限公司与伊宁县***种子化肥店的《产品销售代理授权合同书》《证明》、随货《检验报告》《出库单》、转账记录,证明新疆***化肥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标准肥料的违法事实;
3.伊宁县***种子化肥店、伊宁市***种子经销部、伊宁县***种子经销部各1份现场笔录、现场库存情况图片,证明不符合标准肥料的销售数量及销售去向;
4.新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肥料登记证》、新疆***化肥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邢**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肥料的来源;
5.《农用微生物菌剂》(GB20287-2006)与《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GB18382-2021)标准文本,产品外包装图片,证明这批微生物菌剂标识内容违反标准规定的事实。
2024年6月16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待销售的“***牌微生物菌剂”肥料产品,规格为净含量50Kg/袋,产品包装标注:“***牌微生物菌剂”“有效活菌数≥5亿/g,N-P2O5-K2O≥10.0%有机质≥32%腐殖酸≥15%。为同一批次产品,产品执行标准为GB20287-2006《农用微生物菌剂》,该标准技术指标中不包括N-P2O5-K2O≥10.0%有机质≥32%腐殖酸≥15%,而该产品标注N-P2O5-K2O≥10.0%有机质≥32%腐殖酸≥15%未标注其行业标准、有效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违反了国家标准GB18382-202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肥料的违法行为。
1.当事人的述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2.当事人上述行为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肥料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在办案过程中,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且首次发生违法行为,参照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新市监规〔2024〕5号)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建议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肥料的行为、产品包装袋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2.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的罚款:6270元(陆仟贰佰柒拾元整);
3.没收违法所得:1650元(壹仟陆佰伍拾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7920元(柒仟玖佰贰拾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银行(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地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5巷2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