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伊宁市****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787638****
住所: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余**
2025年4月3日我局接到编号YL202503《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企业情况通知单(转办)》及附件材料,反映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0日对当事人销售的车用压缩天然气产品进行自治区监督抽查,依据《202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液化石油气、车用压缩天然气、天然气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2025年4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车用压缩天然气产品开展现场核查,核查发现涉案车用压缩天然气产品已全部销售,我局于2025年4月11日立案。
经调查,2024年9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车用压缩天然气产品进行自治区监督抽查,经抽样检验,涉案产品氧气项目不符合GB18047-2017《车用压缩天然气》标准,技术要求≤0.5%,检验结果为1.0%,判定当事人销售的车用压缩天然气产品不合格。当事人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编号2024-X-J-NH《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和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编号2024-X-J-NH08057《检验报告》后,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3月9日当事人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编号2024X-J-NH08057F《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和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编号2024X-J-NH08057F《检验报告》,复检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氧气,技术要求≤0.5%,检验结果为1.0%。
经调查,2024年5月24日当事人与伊犁**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3年期限的《天然气销售合同》,当事人日常进气从伊犁**天然气有限公司母站以罐车运输的方式,自提购买车用压缩天然气产品用于销售。2024年9月9日当事人从伊犁**天然气有限公司伊宁市***乡母站购进3916.87m3车用压缩天然气产品,在销售产品过程中接受自治区监督抽查工作。在2024年9月10日监督抽查现场,当事人根据日常进气量估算后报给现场抽样人员该批次产品抽样基数为4000m3。在我局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交了监督抽查时实际被抽样并判定为不合格的车用压缩天然气气量交接单,气量交接单显示气量为3916.87m3,故当事人自治区监督抽查并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车用压缩天然气产品基数应当为3916.87m3,涉案产品已全部销售,成本价2.86元/m3,销售价3.77元/m3,涉案产品货值金额14766.6元,违法所得3564.35元。
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车用压缩天然气的违法行为,依法对伊宁市****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开展调查,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7月18日案件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4月11日,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监督抽查的该批次不合格车用压缩天然气产品已销售完毕的事实;
2.2025年4月11日,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收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
3.2025年5月8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编号TS426****-2028《中华人民共和国气瓶充装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获得经营许可资质的事实;
4.2025年5月8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编号2024-X-J-NH《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复印件和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编号2024-X-J-NH08057《检验报告》复印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编号2024X-J-NH08057F《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复印件和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编号2024X-J-NH08057F《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车用压缩天然气产品被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已履行复检申请权利的事实;
5.2025年5月8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伊犁**天然气有限公司伊宁市***乡加气站CNG拖车气量交接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被监督抽查判定不合格的车用压缩天然气产品实际抽样基数应当为3916.87m3的事实;
6.2025年5月8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伊宁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检疫报告》复印件32张,证明当事人进货把关的情况和《检验检疫报告》中“氧气”含量均显示检验结果为0的情况,以及当事人不知道被监督抽查的该批次车用压缩天然气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7.2025年5月8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伊犁**天然气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母站气质检测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供货商伊犁**天然气有限公司销售天然气产品质量合格情况的事实;
8.2025年5月8日,执法人员在《国家标准全文公开系统》网站查询并打印GB18047-2017《车用压缩天然气》标准文本和GB17820-2018《天然气》标准文本,证明产品执行标准不同的事实;
9.2025年5月13日,执法人员对伊宁市****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1份11页,证明当事人被监督抽查不合格车用压缩天然气已销售、当事人产品进货渠道、产品销售价、进货把关情况、进货频次的事实;
10.2025年5月13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2024年9月10日《产品销售台账》复印件1份3页,证明当事人被监督抽查判定不合格车用压缩天然气产品基数为3916.87m3并已销售完毕的事实;
11.2025年5月22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与伊犁**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的3年期《天然气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10页,证明当事人如实提供进货来源和渠道的事实;
12.2025年5月26日,执法人员在伊宁市****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气区现场实地核查当事人进气、卸气、售气等工作流程,拍摄视频并制作光盘1张,证明当事人在购进、销售车用压缩天然气产品过程中不存在二次加工等情况的事实;
13.2025年6月11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2024年5月--2025年5月期间伊犁**天然气有限公司向当事人开具的车用压缩天然气进货《电子发票》复印件18张,证明当事人如实提供进货来源和渠道的事实;
14.2025年6月11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车用压缩天然气产品日常运输工具及运输公司资质等复印件8张,证明当事人日常购进车用压缩天然气产品运输方式以及取得资质运输公司罐车的事实;
15.2025年6月11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该公司操作规程、安全总监、安全员等资料复印件12张,证明当事人日常进气、卸气、售气等过程中配备并落实有关制度的事实;
16.2025年6月18日,执法人员对伊宁市****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第二次《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被监督抽查判定不合格的该批次车用压缩天然气产品基数有差异的原因、不合格产品实际基数、不合格产品成本价和销售价、运输方式等情况的事实;
17.2025年6月18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车用压缩天然气产品成本核算证明》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车用压缩天然气产品成本价、销售价的事实;
18.2025年6月18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被监督抽查判定不合格的车用压缩天然气产品实际基数以及当事人认可编号2024-X-J-NH08057《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的事实;
19.2025年6月18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证明》材料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自2024年9月10日抽样当天已销售完毕被监督抽查判定不合格的车用压缩天然气产品至今,当事人未接到购买该批次不合格产品的任何消费投诉或质量纠纷的事实;
20.2025年6月20日,伊犁**天然气有限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的《关于天然气气质检测及质量管理工作的情况汇报》原件1份6页、2024年度《伊宁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报告》复印件40份、2024年度《西部管道公司气质分析报告》复印件12份、《伊宁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复印件2页、2025年度《伊犁**天然气有限公司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5页、2025年度《伊宁海关技术中心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技术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5页,证明伊犁**天然气有限公司销售合格天然气产品的事实;
21.2025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伊犁州检验检测认证研究院工程师张**、匡**在伊犁**天然气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安全总监)李**的陪同下,前往伊犁**天然气有限公司**县母站、伊宁市***乡母站、伊宁市***路母站实地核查该公司销售天然气、车用压缩天然气产品的工艺流程,并制作视频资料光盘1张,证明伊犁**天然气有限公司销售车用压缩天然气产品为国家管网公司所供应产品,其中**县母站和伊宁市***路母站天然气产品气源为国家管网哈萨克斯坦管道供应,伊宁市***乡母站天然气产品气源为新天煤化工和庆华集团输入国家管网管道后的天然气产品,且排除伊犁**天然气有限公司二次加工天然气环节的事实;
22.2025年6月24日,伊犁**天然气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安全总监)李**向执法人员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本人职务任免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伊犁**天然气有限公司负责具体工作人员的事实;
23.2025年6月24日,执法人员对伊犁**天然气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安全总监)李**的《询问笔录》1份8页,证明伊犁**天然气有限公司销售天然气、车用压缩天然气产品以及产品质量管控情况的事实;
24.2025年7月16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支付产品运费的发票复印件10份(2024年9月至2025年6月),证明当事人自提车用压缩天然气产品并支付产品运费且当事人自行承担产品运输成本的事实;
25.2025年7月16日,执法人员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系统显示当事人无行政处罚信息的事实;
2025年7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伊州市监罚告〔2025〕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车用压缩天然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被监督抽查的车用压缩天然气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且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和渠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当事人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参照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新市监规〔2024〕5号)第十二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全面考虑以下情况:(一)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二)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三)当事人的违法生产经营规模、涉案区域范围、涉案物品的数量与风险性、社会危害程度、涉案金额大小等;(四)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五)涉案财务或违法所得的数额;(六)当事人违法次数;(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八)当事人的年龄、精神状况、是否具有身体或经济特殊情况;(九)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第十六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当事人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车用压缩天然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4766.6元50%的罚款7383.3元;
2、并处没收违法所得3564.35元。
罚没款金额合计:壹万零玖佰肆拾柒元陆角伍分(10947.6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银行(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地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5巷2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