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伊犁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MACPM5****
住所: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园区*路*号*号厂房*侧
法定代表人:张**
2025年3月14日本局收到群众举报材料称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刮墙腻子粉等产品存在未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2025年3月28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核查工作。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存在生产、销售的***R刮墙腻子粉等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本局于2025年4月3日立案。
经调查确认,当事人于2025年2月下旬期间内生产未标注生产日期的***R嵌缝石膏、外墙柔性腻子、刮墙腻子粉、超白超细弹力腻子四种产品共计4234袋。产品包装标识标注分别如下:①***R嵌缝石膏,正面包装标识标注“***R嵌缝石膏,伊犁端****有限公司,地址: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园区*路*号*号厂房*侧,净重:20kg”等字样;背面包装标识标注“产品特点、主要成分、基层处理、搅拌、施工事项、施工温度、执行标准:JC/T2075、储存和运输:存放于阴凉干燥处,防止受潮,产品保质期12个月。产品安全不燃,储存运输可按非危险品办理”等字样。②***R外墙柔性腻子,正面包装标识标注“***R外墙柔性腻子,乳胶漆专用,执行标准:JG/T157-2009,净含量:15kg±0.5kg,伊犁端****有限公司,地址: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园区*路*号*号厂房*侧”等字样;背面包装标识标注“产品简介,适用范围,施工要求,施工方法,注意事项,参考用量,保质期:产品保质期12个月”等字样。③***R刮墙腻子粉,正面包装标识标注“***R刮墙腻子粉,净含量:15kg±0.5kg,伊犁端****有限公司,地址: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园区*路*号*号厂房*侧”等字样;背面包装标识标注“产品执行标准JG/T298-2010,产品简介,适用范围,施工要求,施工方法,注意事项,参考用量,保质期:产品保质期12个月”等字样。④***R超白超细弹力腻子,正面包装标识标注“***R超白超细弹力腻子,净含量:20kg±0.5kg,伊犁端****有限公司,地址: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园区*路*号*号厂房*侧”等字样;背面包装标识标注“产品说明,超白超细弹力腻子是采用纯天然进口高分子聚合物,经科学合理配置而成,产品超白超细,无毒无味,不含甲醛等有害物质,产品执行标准:JG/T298-2010,适用范围,施工要求,施工方法,注意事项,贮存方法:存放在阴凉、干燥环境中、避免霜冻和暴晒,包装完好产品的保质期为12个月”等字样。
经调查,当事人已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上述包装四种产品2862袋(其中已销售***R嵌缝石膏产品986袋、外墙柔性腻子产品746袋、刮墙腻子粉产品576袋、超白超细弹力腻子产品554袋);当事人主动召回已售出未标注生产日期上述包装四种产品2498袋(其中召回***R嵌缝石膏产品910袋、外墙柔性腻子产品600袋、刮墙腻子粉产品558袋、超白超细弹力腻子产品430袋);当事人对已售出未标注生产日期上述包装四种产品中未召回364袋(其中未召回***R嵌缝石膏产品76袋、外墙柔性腻子产品146袋、刮墙腻子粉产品18袋、超白超细弹力腻子产品124袋)。
2025年4月28日,我局委托伊犁州检验检测认证研究院专业技术人员对当事人生产、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R嵌缝石膏产品1200袋(库存待售+已售召回)、***R刮墙腻子粉产品960袋(库存待售+已售召回)、***R超白超细弹力腻子产品730袋(库存待售+已售召回)、***R外墙柔性腻子产品980袋(库存待售+已售召回)依据标准要求分别进行抽样,产品经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经调查,当事人生产、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的该批***R嵌缝石膏成本价18元/袋,销售价20元/袋,已销售76袋;***R外墙柔性腻子粉成本价13元/袋,销售价15元/袋,已销售146袋;***R刮墙腻子粉成本价7.5元/袋,销售价9元/袋,已销售18袋;***R超白超细弹力腻子成本价8.5元/袋,销售价10元/袋,已销售124袋。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合计59752元,违法所得合计657元。
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生产、销售***R牌刮墙腻子粉等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依法对伊犁端****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张**进行调查,确定违法事实,2025年6月3日案件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28日,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收集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人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2025年3月28日,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收集的《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授权委托事项的内容;
3.2025年3月28日,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库存待售四种产品外包装标注及数量的事实;
4.2025年3月28日,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拍照取证照片7张,证明当事人库存待售未标注生产日期产品实际情况;
5.2025年3月28日,执法人员在现场收集当事人《***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不存在侵犯注册商标的事实;
6.2025年3月28日,执法人员在现场收集当事人提供的(2024)伊检测院JC字第0713号和0714号《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对部分产品实施质量把关的事实;
7.2025年3月28日,执法人员在现场收集当事人生产、销售刮墙腻子粉等产品的合格证标签,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有质量合格证明的事实;
8.2025年4月8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主动提供对已售出未标注生产日期产品的召回图片,证明当事人主动召回未标注生产日期产品的事实;
9.2025年4月25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车间成品堆放区对召回产品进行核查的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主动召回未标注生产日期产品的事实;
10.2025年4月25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伊犁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统计》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产品的事实;
11.2025年4月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库存待售和已销售并召回的未标注生产日期四种包装产品进行核查,制作《现场笔录》1份,伊犁州检验检测认证研究院技术人员制作的《抽样单》4份和《委托检验协议书》4份,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制作《抽样记录》4份,证明被抽样产品的抽样基数、技术人员依据标准要求分别进行抽样的事实;
12.2025年4月29日,执法人员收集新疆华建恒泰建筑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等证明文件1份,证明该检测机构有能力检验嵌缝石膏产品的事实;
13.2025年5月13日、5月1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销售四种未标注生产日期产品有关召回情况,在市场进行随机抽查回访并制作《询问笔录》6份,证明当事人对已售出的未标注生产日期四种产品主动进行召回整改的事实;
14.2025年5月26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及4份检验报告原件,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未标注生产日期四种产品经检验结论均为合格的事实;
15.2025年5月2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12页,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生产、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产品的事实、主动召回的情况、整改情况及造成该批四种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的原因等事实;
16.2025年5月29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交《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公司规模属于小微企业以及实际管理情况的事实;
17.2025年5月29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交《价格证明》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四种产品成本价、销售价的事实;
18.2025年5月29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交整改图片资料4张,证明当事人在执法检查后,主动整改外包装未标注产品生产日期的事实;
19.JG/T298-2010《建筑室内用腻子》、JG/T157-2009《建筑外墙用腻子》、JC/T2075-2011《嵌缝石膏》、GB/T13491-92《涂料产品包装通则》、GB/T9750-1998《涂料产品包装标志》等标准文本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的四种产品包装袋均明示保质期12个月,且产品包装袋明示的执行标准中要求标注产品生产日期的事实。
2025年6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伊州市监罚告〔2025〕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刮墙腻子粉等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要求,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不符合产品包装、标识要求的行政处罚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销售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刮墙腻子粉等产品的行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召回已售出未标注生产日期产品,召回率达到87%,该批未标注生产日期的四种产品,经抽样检验结论均为合格,且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当事人以上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
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新市监规〔2024〕5号)第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当事人生产、销售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刮墙腻子粉等产品的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新市监规〔2024〕5号)第五章第一节序号⑥“违法情节”一栏中标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标识不符合推荐性标准规定的(不合格1项);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3,产品尚未销售的或已销售,追回全部的;4,有其他从轻情形的”之规定,对应的“裁量基准”一栏中标注“1,责令改正;2,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9%以下的罚款;3,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
综上,当事人生产、销售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刮墙腻子粉等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9752元5%的罚款2987.6元;
2.并处没收违法所得657元。
(罚没款金额合计:3644.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银行(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地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5巷2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