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新疆***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22572****
住所:察布查尔县****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
2025年1月27日,根据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案件线索转办通知》要求,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依法对当事人伪造提供检验报告行为收集证据材料,执法人员与法定代表人王**、检验员卢**、副经理王**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调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居民身份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产品销售票、生产记录、成品出库单、产品商标注册证;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提供伪造产品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我局于2025年2月11日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4月28日案件调查终结。对当事人生产的12个批次大米实施查封强制措施并下发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委托伊犁州检验检测认证研究院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2月27日,伊犁州检验检测认证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判定为合格,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2025)伊检测院SP字第0030号、(2025)伊检测院SP字第0031号、(2025)伊检测院SP字第0032号、(2025)伊检测院SP字第0033号、(2025)伊检测院SP字第0034号、(2025)伊检测院SP字第0035号、(2025)伊检测院SP字第0036号、(2025)伊检测院SP字第0037号、(2025)伊检测院SP字第0038号、(2025)伊检测院SP字第0039号、(2025)伊检测院SP字第0040号、(2025)伊检测院SP字第0041号检验报告。
经查:2024年1月,新疆***食品有限公司与伊犁***有限公司签订大米购销协议,2024年1月1日至5月30日期间,新疆***食品有限公司化验员卢**在公司办公室电脑上将新疆**检测公司在2023年7月19日为期间出具的编号为KB-SP240713001检验报告(产品名称:大米、生产日期:2023.7.12,委托方:新疆***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方:新疆**检测有限公司)进行篡改产品名称、生产日期。检验报告的公章、质量认证标志、检验结果数据均未篡改,形成三份伪造检验报告后,新疆***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大米当中将以上编号为KB-SP240513006(***大米,生产日期:2024.5.12)、KB-SP240513006(**香大米、生产日期:2024.5.12)、KB-SP240713001(**香大米、生产日期:2024.1.12)伪造检验报告打印件提供给伊犁***有限公司。2025年2月11日,我局向新疆**检测有限公司提交《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辨认通知书》(伊州市监辩鉴通[2025]2号),申请对以上三份涉嫌伪造检验报告进行辨认,新疆**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KB-SP240513006(***大米,生产日期:2024.5.12)、KB-SP240513006(**香大米、生产日期:2024.5.12)、KB-SP240713001(**香大米、生产日期:2024.1.12)不是该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辨认为伪造。
新疆***食品有限公司向伊犁***有限公司提供伪造检验报告涉案大米销售情况如下:1、***大米(规格:25公斤/袋、生产日期:2024.5.12)生产数量510袋,销售数量510袋,销售价格115元/袋、117.5元/袋不等,成本价110元/公斤、112.5元/袋不等,货值59174元,利润2550元;2、**香大米(规格:25公斤/袋、生产日期:2024.5.12)生产数量280袋,销售数量280袋,销售价格122.5元/袋,成本价117.5元/袋,货值34300元,利润1400元;3、**香大米(规格:25公斤/袋、生产日期:2024.1.12)生产数量100袋,销售数量100袋,销售价格120元/袋,成本价115元/袋,货值12000元,利润500元,以上合计货值105475元,合计利润44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王XX、副总经理王**、化验员卢**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的真实性;
2.执法人员与当事人王**和工作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伪造检验报告打印件、大米外包装袋图片、大米销售统计表、大米销售出库单、销售票据,证明当事人在2024年1月至5月期间向伊犁***有限公司销售大米,在大米销售当中提供伪造检验报告的事实;
3.执法人员与伊犁***有限公司、霍尔果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大米销售票据、销售出库单,证明伊犁***有限公司和霍尔果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进大米期间索要伪造检验报告的事实;
4.2025年2月11日,新疆**检测有限公司向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新疆***食品有限公司向客户提供的以上编号为KB-SP240513006(***大米,生产日期:2024.5.12)、KB-SP240513006(**香大米、生产日期:2024.5.12)、KB-SP240713001(**香大米、生产日期:2024.1.12)检验报告伪造的事实;
5.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出厂检验报告,证明***大米(规格25公斤/袋,生产日期:2024.5.12)、**香大米(规格25公斤/袋、生产日期:2024.5.12)、**香大米(规格25公斤/袋、生产日期:2024.1.12)出厂检验结果为合格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六条:“生产者、销售者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第(四)项“伪造产品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商品条码、防伪标志,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产品。”之规定,构成伪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违法行为。
2025年5月1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伊州市监处告字2025﹝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在调查期间能够认识到自身错误,积极配合调查,调查中对当事人库存的12个批次的产品进行检验,产品均符合标准要求,判定合格;在生产过程中严格落实主体责任,产品出厂前进行企业自检并检验合格,截至目前,未收到已销售的大米食品安全事件的信息及大米品质存在问题的反映,当事人对社会用工、解决就业、税收方面均有贡献,为扶持企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参照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新市监规〔2024〕5号)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之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一般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同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450元(肆仟肆佰伍拾元整);
2.处以货值金额(105475元)0.3倍罚款31642.5元(叁万壹仟陆佰肆拾贰元伍角);
合计罚款36092.5元(叁万陆仟玖拾贰元伍角)。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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