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伊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2177*****
住所:伊宁县城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
2025年5月8日,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抽样司转来的案件线索。2025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移交线索中涉及当事人生产经营纯羊奶粉、全脂绵羊奶粉行为开展执法检查。2025年5月9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1.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期间,当事人生产的“***”牌纯羊奶粉(生产日期:2024.4.1)、“***”牌全脂纯羊奶粉(生产日期:2024.3.6)、“***”牌纯羊奶粉(生产日期:2024.3.6)等3个品牌共3个批次纯羊奶粉均检出牛源成分。经调查,以上批次产品生产档案资料显示使用的原料为鲜羊奶,生产以上产品时,前期生产的益生菌配方羊奶粉时已存在的乳清蛋白粉(牛奶粉)成分。在使用空压机用气清理粉仓时,由于气罐压力不足够,导致在清仓时没有清理干净,这些残留的粉体中含有牛源性成分,导致产品中检出牛源性成分;
2.2024年6月,当事人在生产车间安装了氮气机,为生产的驼乳粉、纯羊奶粉内包装充装自制氮气,存在未经许可自制自用氮气行为,涉案氮气未发生生产经营行为;
3.2023年10月1日至2025年3月20日期间,当事人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3.10.3、2024.9.3、2025.3.20等3个批次“****”牌全脂绵羊奶粉检出山羊源性。针对以上问题,2025年5月21日执法人员到供奶主体霍城县***农民养殖合作社进行实地调查。经查,该合作社给当事人供应的是山羊奶和绵羊奶的混合奶,并不是纯绵羊奶。当事人生产以上产品外包装标注产品名称为全脂绵羊奶粉,原料标注为鲜绵羊乳,存在虚假标注产品标签信息内容的行为。以上产品具体生产销售情况如下:①生产日期为2025.3.20的全脂绵羊奶粉,生产数量40件(+10罐),每件12罐,每罐400克,合计490罐,其中:留样3罐,检验5罐,破损2罐,销售数量480罐,销售价格32元/罐,成本价格28.53元/罐,违法所得1665.6元,货值15360元。②生产日期为2023.10.3的全脂绵羊奶粉,生产数量30件(+10罐),每件20罐,每罐400克,合计610罐,其中:留样6罐,检验4罐,销售数量600罐,销售价格32元/罐,成本价格28.53元/罐,违法所得2082元,货值19200元。③生产日期为2024.9.3的全脂绵羊奶粉,生产数量24件(+10罐),每件20罐,每罐400克,合计490罐,留样6罐,检验4罐,销售数量480罐,销售价格32元/罐,成本价格28.53元/罐,违法所得1665.6元,货值15360元。以上产品货值金额合计49920元,违法所得合计5413.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收购生乳许可证》、工作人员花名册、法定代表人张**、授权委托人豆**、生产车间主任魏**的身份证、商标注册证、员工花名册,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的真实性;
2.青岛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生产日期为2023.10.3全脂绵羊粉《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2250380721101011C)、生产日期为2025.3.20全脂绵羊粉《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2250380721101012C)、生产日期为2024.9.3全脂绵羊奶粉《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2250380721101013C)原件,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全脂绵羊奶粉检出山羊源性,外包装虚假标注标签信息内容的违法事实;
3.执法人员与霍城县****农民养殖合作社负责人作的询问笔录,该合作社《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购奶合同、绵羊和山羊图片,证明霍城县****农民养殖合作社在2023年10月至2025年3月期间,向当事人供应绵羊奶和山羊奶的混合奶的事实;
4.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豆**、生产车间主任魏**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全脂绵羊奶粉期间使用的原料为山羊奶和绵羊奶的混合奶,产品外包装标注的产品名称为全脂绵羊奶,原料为绵羊奶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生产日期为2023.10.3、2024.9.3、2025.3.20等3个批次全脂绵羊奶粉的生产档案、出厂检验报告、包材出库单、产品入库单、产品出库单、收款凭证、收款数据、收奶卡、留样记录、销售合同等证据资料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全脂绵羊奶粉的生产数量、原料投料数量、包材使用数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货值等情况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生产日期为2023.10.3、2024.9.3、2025.3.20等3个批次全脂绵羊奶粉的外包装标签信息拍摄图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产品外包装标签信息内容的真实性;
7.当事人使用的氮气机、产品包装机拍摄图片,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豆**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生产氮气的违法事实;
8.青岛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牌纯羊奶粉(生产日期:2024.4.1)、“***”牌全脂纯羊奶粉(生产日期:2024.3.6)、“***”牌纯羊奶粉(生产日期:2024.3.6)等3个批次纯羊奶粉检验报告原件,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纯羊奶粉均检出牛源成分的事实;
9.当事人提供“***”牌纯羊奶粉(生产日期:2024.4.1)、“***”牌全脂纯羊奶粉(生产日期:2024.3.6)、“***坊”牌纯羊奶粉(生产日期:2024.3.6)等3个批次纯羊奶粉的生产档案资料复印件、与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豆**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纯羊奶粉原料为纯羊奶的事实;
2025年7月2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伊州市监处告字2025﹝1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意见。
我局认为:1.当事人生产的纯羊奶粉检出牛源成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符合食品生产标准”第二项“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之规定。
2.当事人未经许可生产氮气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之规定。
3.当事人虚假标注标签信息内容生产经营全脂绵羊奶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之规定。
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上发布产品召回公告,能够认识到自身错误,按照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新市监规〔2024〕5号)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1.当事人生产的纯羊奶粉检出牛源成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十一)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之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
2.当事人未经许可生产氮气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违法本办法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
3.当事人虚假标注标签信息内容生产经营全脂绵羊奶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同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413.2元(伍仟肆佰壹拾叁元贰角);
2.处以货值金额(49920元)五倍罚款249600元(贰拾肆万玖仟陆佰元整)。
罚没款合计金额255013.2元(贰拾伍万伍仟零壹拾叁元贰角)。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