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霍城县顺意塑料制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023MA79X3****
住所(住址):霍城县清水河镇北京西路养路段门面
经营者:翟**
身份证件号码:654122************
2023年5月8日,根据伊市监质监转〔2023〕001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转办单及不合格检验报告,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霍城县顺意塑料制品店销售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进行现场核查,经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标注“生产单位:博州**塑料厂,产品名称: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规格型号:(800×0.010)mm,生产日期:2023年,抽样基数:35卷”等字样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已全部销售,未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本局当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翟**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规格型号为“(800×0.010)mm”的不合格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的违法行为搜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5月3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霍城县顺意塑料制品店销售的规格型号为“(800×0.010)mm”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在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2023年重点工业(农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经检验,横向拉伸负荷项目技术要求≥2.3N,检验结果为1.5N,不符合DB653189-2014《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中对该项目技术要求,判定为不合格。该批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共计35卷,除检验1卷外,留存的1卷备样及其余33卷共34卷均已销售且无法召回。该批次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进货价140.8元/卷,销售价144元/卷,货值5040元,违法所得108.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2023)伊检测院HG字第0160号检验报告,证明该店销售规格型号为“(800×0.010)mm”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判定为不合格,抽样基数为35卷。
3.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收据(7858728、7858729)复印件,农户周永生使用情况说明证明34卷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全部销售且无法召回。
4.对当事人翟**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交的商品供货方营业执照、涉案产品合格证、供货方收款收据、供货方提供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各1份,证明该店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了其进货来源。
本局于2023年7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伊州市监罚告〔2023〕14),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构成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的34卷不合格的规格型号为“(800×0.010)mm”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已经全部铺设在农田里无法召回。经执法人员赴霍尔果斯市莫乎尔牧场农田实地与购买使用该批次产品的农户周永生了解,34卷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已经全部铺设于周**的玉米地,地膜的增温、保墒、催芽、抑草效果正常,目前玉米长势良好,没有因地膜质量造成损失。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定(试行)》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五)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之规定,适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章第一节“‘2.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违法情节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有其他从轻情形的’,裁量基准‘(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3)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主观无过错,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五十五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并决定处罚如下:
1.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的罚款2520元。
2.没收违法所得108.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账户,收款人名称: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账号:10820633338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