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特克斯县日出化肥种子经销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4127600040462
住所(住址):新疆伊犁州特克斯县阿热勒街二环内
经营者:吐XX
身份证件号码:654127XXXXXXXXXXXX
2023年5月9日,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转办单(伊州市监转〔2023〕001号)依法对特克斯县日出化肥种子经销店进行执法检查。伊犁州检验检测认证研究院于2023年3月23日对该经销店销售的包装袋标注:N-P2O5-K2O25-15-5、总养分≧45%、含氯(低氯),益地佳牌复合肥料(生产日期:2022.5.24)(抽样基数40袋)进行抽样检查,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1、有效磷含量,技术要求≧13.5%,检验结果为10.6%;2、总养分N-P2O5-K2O25-15-5、技术要求≧45%,检验结果44.3%。经现场检查,该批复合化肥已销售28.5袋,剩余11.5袋存放于店内。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产品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吐XX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复合肥料的违法行为搜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当事人自2023年5月9日收到(2023)伊检测院HG字第00190号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该批复合肥料共计40袋,现场检查时剩余11.5袋存放于店内,其余28.5袋均予以销售,已用作农田施肥无法召回。进货价138.4元/袋,销售价165元/袋,货值金额6600元,违法所得758.1元,2023年5月29日案件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吐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2023)伊检测院HG字第00190号检验报告,证明该经销店销售的新疆益地佳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益地佳牌复合肥料,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抽样基数为40袋;
3.价格说明一份,证明该批复合化肥的进货价格及销售价格;
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除现存的11.5袋以外,其余28.5袋均予以销售;
5.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10张、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伊州市监强制〔2023〕11号)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状况及现存11.5袋的事实。
6.对当事人吐XX的询问笔录2份、当事人提交的证明一份,证明该经销店销售不合格复合肥料的事实。
2023年6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伊州市监罚告〔2023〕1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复合肥料,没收违法销售的不合格复合肥料,并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销售的益地佳牌复合肥料,除剩余11.5袋外,其余28.5袋均已销售,且无法召回,但当事人得知该批复合化肥经抽检不合格的情况后,立即跟购买该批复合化肥的农户进行联系,写了情况说明并给购买复合化肥的农户免费提供肥料进行追肥,承诺如果因销售的28.5袋复合肥料造成农作物减产或者给农户造成经济损失,由当事人承担一切经济赔偿责任,已销售的28.5袋复合肥料中,有1.5袋因是零散购买无法回访到外,其余27袋的购买者均在情况说明上签字认可(其中12袋卖给了阿XXX;9袋卖给了吐XXX;6袋卖给了依XXX)。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章第一节第二条“有其他从轻情形的”,裁量基准: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3.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复合肥料,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销售11.5袋益地佳牌复合肥料;
2、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66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758.1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银行(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地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5巷2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