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广社塑料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XX
住所(住址) :察布查尔爱新舍里镇XXX街XX号
经营者:赵XX
身份证件号码:6XXXXXXXXXXXXXXXXX
2023年7月18日,根据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转办单(伊市监质监转〔2023〕003号)要求,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广社塑料厂生产、销售单翼迷宫式滴灌带情况开展检查。因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广社塑料厂2022年12月28日生产的规格型号为MGD16×0.18×200-4.0-1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已全部销售,故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本局当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赵XX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生产日期为2022年12月28日,规格型号为MGD16×0.18×200-4.0-1 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违法行为搜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违法事实。2023年8月1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2022年12月28日生产、销售的规格型号为MGD16×0.18×200-4.0-1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在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2023年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危险化学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炭黑含量项目初检1.23%,复检1.34%,技术要求为炭黑含量(2.25±0.50)%,不符合《塑料节水灌溉器材 第1部分:单翼迷宫式滴灌带》(GB/T 19812.1—2017)标准,依据《202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滴灌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广社塑料厂未在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编号为2023X-J-JS00139的检验报告单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复检申请。经查,上述批次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共计36卷,每卷2500米,已全部销售完毕,成本价192元/卷,销售价200元/卷,货值金额:7200元,违法所得:28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赵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转办单(伊市监质监转〔2023〕003号)、2023年7月18日对赵XX的询问笔录1份、现场笔录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现场检查情况。
3.2023年1月11日《监督抽样单》,2023年2月23日《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生产批号为“2022年12月28日”,规格型号为“MGD16×0.18×200-4.0-1”,抽样基数36卷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4.对赵XX2023年7月18日、8月18日询问笔录各1份、2023年7月18日现场笔录1份,2023年4月16日出库单(6925366)复印件,2023年8月18日农户孙x(与滴灌带购买人周xx合作承包并统一种植)使用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全部销售且无法召回的事实。
5.对赵XX7月18日询问笔录、涉案产品合格证原件证明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事实。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网页打印件证明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质量违法行为在2023年5月19日受到过行政处罚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9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伊州市监罚告〔2023〕21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单翼迷宫式滴灌带,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质量违法行为在2023年5月19日受到察布查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近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从重处罚的情形, 应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章第一节“‘2.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违法情节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4)曾因相同或类似质量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为‘(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3)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综上,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并处罚如下:
1.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7200元3倍的罚款216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288万元。
合计2188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银行(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地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5巷2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