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伊犁*雅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23MA78W21Y1*
住所: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清水河镇*区**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陈*辉
2023年7月7日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位于伊犁州霍城县清水河镇新华路南二巷*8号院的伊犁*雅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情况如下:
1.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目前实际经营场所在霍城县清水河镇新华路南*巷*8号院,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称:因便于存放货物、开展网络销售产品,该公司于2023年4月搬迁至此院落暂用;该院落内左侧有互相联通的一排房间,其中最靠内房间为办公室,其余房间用途分别为网络视频制作间、打包发货间、库房等。
2.该公司办公室内摆放有外观相同的数控液体灌装机2台,机体上均未标注厂名、厂址、规格、型号;包膜机1台,外观为天蓝色,机体上除按键、旋钮处有文字指示外,无厂名、厂址、规格、型号或其他信息。在该公司办公室内摆放有塑料手动印码机1只和印码机专用油墨1瓶,无标识标注。
3.执法人员现场调取并拷贝该公司经营监控视频,发现2023年7月3日该公司在其实际经营场所内涉嫌生产“央秀”牌玫瑰纯露的视频证据及涉嫌生产“央秀”牌薰衣草精油的视频证据。
4.该公司办公室内存放有已贴标的“央秀”牌玫瑰纯露200ml装6瓶产品,标签内容为“生产企业:伊犁**境界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伊宁园区惠宁路999号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园****厂房;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新妆20220003;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新G妆网备字20230003;执行标准:GB/T2660;产地:新疆伊犁;使用期限:三年;生产日期:2023年6月23日;贮存条件:避光、密封、低温贮存”等字样。另有“央秀”牌薰衣草精油10ml装36瓶产品,标签内容为“产品名称:央秀薰衣草精油;功效:蕴含薰衣草精油,令肌肤水嫩、保湿;成分:薰衣草(LAVANDULA,ANGU-STIFOLIA)油,注:薰衣草(LAVANDULA,ANGU-STIFOLIA)油的提取部位为花、茎、叶;使用方法:用于面部、颈部、背部等不可直接使用于皮肤,应用于按摩基础油配制使用;【注意事项】1.不可内服,2.不可直接使用于皮肤,3.孕妇、婴幼儿、皮肤破损者勿用、肌肤敏感者、皮试合格后方可使用;贮存方法:避光、密封、低温贮存;总经销:霍城县*雅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清水河镇*区北京东路*2号;备案人/生产企业:伊犁**境界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伊宁园区惠宁公主薰衣草园路999号中小企业创业孵化****房;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新妆2022003;执行标准:GB/T26516;产地:新疆伊犁;保质期:三年;生产日期:2023年4月11日;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新G妆网备字2022000379;净含量:10ml”等字样。
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进行拍照取证,对该公司经营场所中涉嫌未经许可生产的玫瑰纯露、薰衣草精油的产品以及涉嫌从事上述产品生产用途的数控液体灌装机、包膜机、印码机、印码机专用油墨等6种物品和工具、设备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伊州市监强制〔2023〕1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
本局于7月8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伊犁*雅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等进行调查取证,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取得许可生产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违法事实。2023年9月6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共生产“央秀”牌玫瑰纯露1032瓶(200ml/瓶),已销售1026瓶,成本价为4元/瓶,销售价为6元/瓶,均为线下销售;共生产“央秀”牌洋甘菊纯露1瓶(500ml/瓶),线上已销售1瓶,成本价为9元/瓶,销售价为39.9元/瓶;共生产“央秀”牌薰衣草纯露11瓶(500ml/瓶),线上已销售11瓶,成本价为10元/瓶,销售价为39.9元/瓶;共生产“央秀”牌薰衣草精油38瓶(10ml/瓶),线上已销售2瓶,成本价为15元/瓶,销售价为39.9元/瓶。通过2023年7月3日视频证据,发现当事人在经营场所使用数控液体灌装机、包膜机等设备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当事人未申请和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书,构成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行为。经调查,当事人上述违法生产的化妆品货值金额8187元,违法所得2461.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伊犁*雅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一份、图片及当事人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7张、*勇的特产抖音小店销售当事人违法生产产品的实际交易记录打印件4张,复制当事人经营场所监控视频证据,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事实;
3.查封当事人用于违法生产上述化妆品的工具和设备:2台数控液体灌装机、1台包膜机、1个印码机、1瓶印码机专用油墨,证明当事人违法从事生产上述化妆品活动的事实;
4.对*朝阳的询问笔录1份、对*昆的询问笔录1份、对当事人股东*汝斌的询问笔录1份、对法定代表人陈*辉的询问笔录2份,伊犁*雅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产品的种类、数量、成本价格、销售价格;
5.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注册地与经营场所不一致的实际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伊犁*雅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伊犁**境界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的ODM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伊犁**境界化妆品有限公司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伊犁*雅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伊犁**境界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利萍有关协助办理备案手续及有关合作意向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委托伊犁**境界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有关化妆品的事实及当事人定制的相关包材到货后准备与伊犁**境界化妆品有限公司联系送包材的事实,以及当事人非造假黑作坊性质,并无主观恶意批量违法生产化妆品的情形;
7.当事人提供有关工具、设备使用情况说明1份及当事人部分合法经营产品的外包装图片,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数控液体灌装机、包膜机、印码机、印码机专用油墨等物品存在合法经营使用用途的情形。
2023年9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伊州市监罚告〔2023〕19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申请人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化妆品生产许可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该规定,构成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之规定,应当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违法行为: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裁量等级:减轻,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461.6元;
2、没收违法生产的“央秀”牌玫瑰纯露(200ml/瓶)6瓶、“央秀”牌薰衣草精油(10ml/瓶)36瓶;
3、并处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银行(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地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5巷2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