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伊宁市**汽配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002MA77BA****
住所: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英阿亚提街232号伊美·兰庭6号综合楼*****
经营者:刘*伟
身份证件号码:41102319860606****
2023年3月30日,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案件线索,对位于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英阿亚提街232号伊美·兰庭6号综合楼*****的伊宁市**汽配商行现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店销售标有“”、“HONGDA”商标的汽车配件,共计394个(火花塞343个,;中网7个,大灯3个,刹车片14套,空滤6个,气囊3个,雾灯6个,活塞12个),当事人无法提供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或委托其仓储、销售的许可手续。执法人员对该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本局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刘伟伟进行询问调查,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及当事人向本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5月1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商标和“HONDA”商标于1998年5月30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协会〔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98975、314940号,核准使用商品第12类,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8月13日,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通过微信联系和微信支付方式购进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配件,火花塞进价6.15元/个,销售价12.5元/个,中网进价45元/个,销售价60元/个,大灯进价185元/个,销售价240元/个,刹车片进价27元/套,销售价40元/套,空滤进6元/个,销售价10元/个,气囊进价180元/个,销售价300元/个,雾灯进价20元/个,销售价30元/个,活塞20元/个,销售价25元/个,当事人只销售了一副(4个)火花塞,其余汽车配件均在店内摆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共计747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伊宁市**汽配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负责人刘伟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HONDA《鉴定书》HMCI零证明2023-064号,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8种规格型号汽车配件是侵犯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授权委托书》,证明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有权鉴定有关违法侵权行为。
4、调查笔录2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汽车配件的事实。
5、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公司身份证明,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023年5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伊州市罚告〔2023〕8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待销标注有“”商标和“HONDA”商标的汽车配件。经商标权利人辨认,上述产品是侵犯注册商标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该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销售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配件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能够深刻认识自身所犯的错误。
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知识产权管理”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第六十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1)危害后果轻微或者有其他从轻情形的(2)有其他从轻情形的。”的裁量基准为:“(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3)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
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标有“”、“HONGDA”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配件394个(火花塞343个,中网7个,大灯3个,刹车片14套,空滤6个,气囊3个,雾灯6个,活塞12个);
2.罚款2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银行(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地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5巷2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 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