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伊宁市常旭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002MA784NPM05
住所:伊宁市开发区世纪嘉苑服务中心15号商铺
经营者:常雨星
身份证件号码:32032119XXXXXXXXXX
根据群众举报,2022年11月4日,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明码标价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存在部分商品未明码标价,经批准,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2年11月4日,当事人销售的恰玛古、香菜、西红柿、小葱、大蒜、白萝卜、葫芦瓜、红辣子、莲花白、小西红柿、山药、生姜、鸡蛋、面粉、橘子、苹果、葡萄、栗子、甜瓜、冰糖、白砂糖、花生米、面包、大米、鸡蛋等25种商品未明码标价,以上商品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常雨星,授权委托人常保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其他个人信息的真实性。
2、当事人提供的“商品进货单”复印件、“手机微信收款凭证”截图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商品的真实性。
3、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图片截图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期间25种商品未明码标价的违法事实。
4、2022年11月14日,与该店负责人常保良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当事人经营当中,未执行明码标价的违法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截图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因疫情防控要求居家隔离,委托常保良负责该便利店经营的事实。
2022年11月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伊州市监处告字[2022]47号《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我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监总局令第56号)第五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应当根据商品和服务、行业、区域等特点,做到真实准确、货签对位、标识醒目。”和第六条“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相应标价。”之规定。
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商品和销售商品以及提供服务按照规定要求公开标识的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行为,目前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居民在家封控的情况下,当事人对部分商品未明码标价,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且当事人初次违法行为,在调查期间承认错误、积极配合调查,能够消除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本局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2000元(贰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账户,收款人名称: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账号:10820633338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二Ο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