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伊宁市曾宇食品加工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MA78W3JR1G
住所:XXXXXXX
经营者:阿布力克木·吐尔逊江
身份证件号码:XXXXXXXXXX
2022年4月27日,根据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2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方案》(伊州市监[2022])68号)文件要求,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掺杂掺假生产销售食用植物油行为实施就地查封强制措施,与经营者阿布力克木·吐尔逊江做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调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居民身份证、供货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购货票,销售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产品销售票、产品购销微信支付证明、产品商标注册证、外包装标签等相关资质证明;对当事人生产的产品进行抽样并检验,送达了编号为(2022)伊检测院SP字第0446号、(2022)伊检测院SP字第0447号、(2022)伊检测院SP字第0448号、(2022)伊检测院SP字第0449号检验报告以及检验结果告知书(伊州市监检鉴结[2022]4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复检。
经查:一、2022年3月,当事人购入由伊宁市某食用油加工厂生产的散装菜籽油(进货价13元/公斤,进货数量3260公斤)、葵花油(进货价12.20元/公斤,进货数量3920公斤)、棉籽油(进货价10.2元/公斤,进货数量7990公斤),以上散装菜籽油和葵花油灌入当事人加工厂分包装车间的立式储存罐内,然后将棉籽油掺入菜籽油和葵花油里,以上两种食用植物油的混装比例如下:菜籽油中:菜籽油占40%,棉籽油占60%;葵花油中:葵花油占40%,棉籽油占60%,以上食用油通过分包装设备灌装到塑料桶里,2022年4月8日,当事人在对以上散装食用植物油进行分包装,分包装规格为5升和1.8升塑料桶装,在外包装标注的内容如下:1、“艾乐热自”牌菜籽油,产品名称:菜籽油,产品标准号:GB/T1536,生产许可证号:SC10265400211532,原料:菜籽,保质期:18个月,质量等级:三级,经销商:伊宁市曾宇食品加工厂,生产日期:2022年4月8日,规格为5升、1.8升;2、“艾乐热自”牌葵花油,在外包装标注的内容如下:产品名称:葵花油,产品标准号:GB/T10464,生产许可证号:SC10265400211532,原料:葵花籽,保质期:18个月,质量等级:三级,经销商:伊宁市曾宇食品加工厂,生产日期:2022年4月8日,规格为5升、1.8升。2022年4月27日执法人员与伊犁州检验检测研究院技术人员一起对当事人以上批次的食用植物油依法进行了抽样并委托伊犁州检验检测研究院进行产品质量检验,2022年5月24日,伊犁州检验检测研究院对该批次的食用植物油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编号为(2022)伊检测院SP字第0446号、(2022)伊检测院SP字第0447号、(2022)伊检测院SP字第0448号、(2022)伊检测院SP字第0449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上该批次的食用植物油:1、脂肪酸组成、油脂定性试验项不合格”,检验结果判定为不合格;2、以上批次的菜籽油和葵花油中检出棉籽油;以上食用植物油具体生产销售情况如下:1、“艾乐热自”牌菜籽油(5升/桶),生产数量828桶,销售数量292桶,库存536桶,销售价格54.25元/桶,成本价52.80元/桶,获利423.40元,货值44919元;2、“艾乐热自”牌菜籽油(1.8升/桶),生产数量420桶,销售数量162桶,库存258桶,销售价格20.50元/桶,成本价19.60元/桶,获利145.80元,货值8610元;3、“艾乐热自”牌葵花油(5升/桶),生产数量492桶,销售数量100桶,库存392桶,销售价格54.25元/桶,成本价52.80元/桶,获利145元,货值26691元;4、“艾乐热自”牌葵花油(1.8升/桶),生产数量318桶,销售数量90桶,库存228桶,销售价格20.50元/桶,成本价19.50元/桶,获利90元,货值6519元;以上合计获利804.20元,货值86739元;
二、当事人经营者阿布力克木·吐尔逊江在菜籽油和葵花油里掺入棉籽油,主观上存在故意,其2021年度从你单位取得收入9000元(玖仟元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者阿布力克木·吐尔逊江及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的真实性;
2、当事人提供葵花油、菜籽油、棉籽油购货票、出厂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微信付款明细证明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在2022年3月购进伊宁市银康食用油加工厂生产的散装食用植物油,证明散装食用油的进货价、购进重量、支付货款金额并生产经营食用油的真实性;
3、当事人提供“艾乐热自”牌商标注册证和“艾乐热自”牌菜籽油、葵花油标签原件,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艾乐热自”牌食用植物油的真实性;
4、当事人提供“销售收据”、“微信支付账单明细”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艾乐热自”牌菜籽油、葵花油的真实性;
5、执法人员与当事人阿布力克木·吐尔逊江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在2022年3月从伊宁市银康食用油加工厂购进棉籽油、菜籽油、葵花油,以上食用植物油在2022年4月8日当事人加工厂进行分包装,加工期间菜籽油和棉籽油里掺入棉籽油,生产的产品外包装标注产品名称为菜籽油和葵花油;执法人员对以上食用植物油(菜籽油和葵花油)进行抽样并委托伊犁州检验检测认证研究院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菜籽油和葵花油检出棉籽油并部分检验项目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真实性;
6、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拍照图片和视频资料,证明当事人加工厂掺杂掺假生产经营食用植物油,生产的外包装标注为“艾乐热自”牌食用植物油未做产品质量检验,未聘请化验技术人员,未建立健全化验设备的真实性;
7、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由伊犁州检验检测认证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2022)伊检测院SP字第0446号、(2022)伊检测院SP字第0447号、(2022)伊检测院SP字第0448号、(2022)伊检测院SP字第0449号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存在掺假掺杂生产销售菜籽油和葵花油违法行为的真实性;
8、当事人提供“艾乐热自”菜籽油、葵花油外包装标签图片和“艾乐热自”牌标签原件,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食用植物油外包装标签信息的真实性。
2022年6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伊州市监罚告[2022]32号),告知了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2022年6月27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内容为:1、处罚过重申请减轻处罚;2、提供某一家企业涉嫌生产伪劣产品线索。对此,我局在2022年6月24日组织执法人员按照当事人提供线索的企业进行核查,将生产经营的产品抽样并委托伊犁州质量检验检测认证研究院进行检验,2022年9月21日,伊犁州质量检验检测认证研究院出具报告检验结果判定为合格,当事人提供的线索不构成违法行为,我局已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立功表现不具备减轻处罚的法定理由。
本局认为:因当事人生产销售掺假掺杂食用植物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加强供货者管理、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植物油》(GB2716-2018):4其他:4.1:“单一品种的食用植物油中不应掺入有其他油脂”之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在生产经营菜籽油和葵花油掺入棉籽油属于掺假掺杂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行为,但通过我局抽样送检当事人涉案产品对人体健康不构成危害,且当事人在调查期间承认错误、积极配合调查,积极履行召回制度,目前已召回菜籽油(5升/桶)22桶,菜籽油(1.8升/桶)12桶,葵花油(5升/桶)12桶,葵花油(1.8升/桶)16桶,能够消除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因当事人生产经营掺假掺杂食用植物油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第一项:“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同时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当事人加工厂未销售的菜籽油828桶(其中:5升/桶的558桶,1.8升/桶的270桶,生产日期为2022年4月8日),葵花油648桶(其中:5升/桶的404桶,1.8升/桶的224桶,生产日期为2022年4月8日);
二、没收违法所得:804.20元;
三、处以货值金额(86739元)10倍罚款867390元;
四、对当事人加工厂经营者阿布力克木·吐尔逊江处以其2021年度从你单位取得收入一倍罚款9000元整(玖仟元),即:罚没款合计金额877194.2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账户,收款人名称: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账号:10820633338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伊宁市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