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伊犁博泰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21789852197M
住所(住址):X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杰
身份证件号码:XXXXXXXXXX
2022年1月8日,执法人员根据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检查处《案件交办通知书》(伊州市监价检交字[2021]号的要求,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王某某等相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调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考勤表、工资表、原粮检验单、进货计量单、小麦收购台账、小麦代清理协议、小麦收购明码标价公示表、小麦收购票据等。
经查:2021年7月,当事人与马某某、张某某、张卫某等粮食经纪人对自己种的麦子和农民种的麦子收购前按照国家标准GB1351-2008的要求进行抽样检验,检验项目和国家标准为水份≤12.5%,容重(克/每升)一等≥790、二等≥770、三等≥750;杂质≤1.0%。,将小麦通过检验确定等级并收购价格,一等小麦收购价格2.48元/公斤至2.50元/公斤,二等收购价格2.46元/公斤,三等收购价格2.42元/公斤,抽检合格的小麦在当事人院内进行筛选(过筛)。按照《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国粮发[2010]178号)文件附件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小麦杂质≤1.0%情况下,不计增扣量”,但是当事人向粮食经纪人结算小麦款时,小麦杂质≤1.0%情况下,扣杂质重量后结算小麦款。在2021年7月,车牌号为新F55890等214辆的小麦收购重量为6568200公斤,将小麦当事人地磅房和化验室进行检验和过磅,通过检验杂质含量1%的情况下,以0.10%至0.15%标准扣除杂质重量合计10193公斤,扣除杂质以后结算重量6558007公斤。其中:收购价格为2.44元/公斤的200820公斤,扣除的杂质426公斤,压价金额0.0021元/公斤,计1039.44元;收购价格为2.46元/公斤的42680公斤,扣除的杂质43公斤,压价0.0010元/公斤,计105.78元;收购价格为2.48元/公斤的5388620公斤,扣除的杂质8720公斤,压价0.0016元/公斤,计21625.6元;收购价格为2.50元/公斤的936080公斤,扣除的杂质1004公斤,压价0.0010元/公斤,计2510元;合计压价金额25280.8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刘某就相关工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的真实性。
2、当事人提供2021年粮食收购明细表打印件,证明当事人2021年7月收购小麦并生产加工面粉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员工考勤表”、“工资表”,证明夏库兰等人员在当事人公司开展小麦收购、检验、过磅、筛选等工作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取得生产加工食品资质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编号为车牌号为新F55890等214辆的小麦检验单、进货计量单、小麦收购票据,证明小麦含杂率1.0%的情况下,扣除杂质重量后结算小麦款的违法事实。
6、执法人员与授权委托人王某某及相关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2021年小麦收购期间,小麦含杂率1.0%的情况下,扣除杂质重量后结算小麦款,变相压价小麦收购价格的违法事实的真实性。
2022年2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伊州市监罚告〔2022〕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2022年2月2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伊州市监退[2022]12号《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退款通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将多收价款25280.82元退还给经营者。
本局认为:当事人粮食收购期间在小麦杂质为1.0%的情况下向农户扣除小麦杂质后结算费用的变相压价小麦收购价格违法行为,违反了《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国粮发[2010]178号)文件附件第二条第三项“粮油收购”3.2.2杂质含量:“实际杂质含量低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低于0.5个百分点增量0.75%。实际杂质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0.5百分点扣量1.5%;低于或高于不足0.5个百分点的,不计增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六项“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之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对当事人在粮食收购过程中对粮食收购价格政策学习不够,法律法规意识淡薄,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使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当下正处于新冠疫情防控时期,市场处于恢复阶段,企业经营困难等因素,考虑到当事人在检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检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和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因当事人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之情形,此不用列入违法失信名单。
当事人变相压价小麦收购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处以罚款25280.82元(贰万伍仟贰佰捌拾元捌角贰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账户,收款人名称: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账号:10820633338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