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霍城县宏鑫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2379577915XB
住所(住址):新疆伊犁州霍城县7区幸福路(信和·江南名府小区)1栋6楼613号(北延酒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屈小平
身份证件号码:6524231965100xxxxx
2021年11月14日,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过程中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产品质量检验所依据DB65/T032-2019《城市用煤》和《2021年度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商品煤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依法对你公司2021年11月14日销售的由xxxxxx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煤炭销售分公司2021年11月13日生产的商品煤进行抽样,抽样基数为210吨,该批商品煤经抽样检验,发热量项目不符合DB65/T032-2019《城市用煤》,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发热量(Qgr.d)项目技术要求≥25MJ/kg,检验结果24.49MJ/kg。
经查,2021年11月14日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查过程中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210吨商品煤中,根据DB65/T032-2019《城市用煤》标准,你公司向霍城县水定镇朝阳北路社区销售20.3吨不合格商品煤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该商品煤销售价格为580元/吨,货值金额11774元,违法所得521.9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的真实性。
2.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煤检验结果不合格的真实性。
3.市监转【2021】004号伊犁州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通知单,证明当事人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2021年商品煤产品监督抽查中,当事人销售的商品煤经检验不合格的真实性。
4.编号分别为:410000211114254420等20份检斤单[客户]过磅单。证明当事人从xxxxxx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煤炭销售分公司购进210吨商品煤。
5.煤炭采购合同,证明当事人向霍城县水定镇人民政府销售商品煤(民政煤)的真实性。
6.编号为0000588过磅单,证明当事人向霍城县朝阳北路社区销售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煤真实性。
7.煤炭发放表,证明霍城县朝阳北路社区所购买的20.3吨商品煤(民政煤)作为民用煤发放给当地老百姓取暖。
8.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煤真实性。
9.询问笔录4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煤真实性,证明商品煤销售给霍城县人民政府所在的霍城县水定镇朝阳北路社区。
10.书证、位置图,证明霍城县水定镇朝阳北路社区属于霍城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水定镇)建成区。
2022年3月1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伊州市监罚告[2022]05号《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商品煤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停止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煤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
1.处货值金额1.5倍的罚款:17761元(壹万柒仟柒佰陆拾壹元)。
2.没收违法所得521.91元(伍佰贰拾壹元玖角壹分)。
合计处罚:18182.91元(壹万捌壹佰捌拾贰元玖角壹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账户,收款人名称: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账号:10820633338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