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霍尔果斯永欣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2377039451XU
住所(住址):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经济开发区清水河配套园区横九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闫霞
身份证件号码:65412619801XXXXXX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厅、生态环境厅、交通运输厅《关于2021年度全区检验检测机构联合监督抽查情况的通报》(新市监认[2021]236号)文件要求和伊州市监(计)交办【2021】2号案件交办通知书,2022年1月5日,经领导批准立案展开调查。执法人员2022年1月8日、2022年2月15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于2022年1月8日对当事人下达了伊州市监(2022)0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进行整改。并对现场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与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提取了当事人机动车检验检测报告、相关技术标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认定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经查,1、你公司2021年7月6日出具的编号分别为6540230121070617084579、654023012107061642542699、654023012107061848348721的3份在用车检验(测)环保检验报告中涉及的3辆在用汽车都带“OBD”系统,但实际检测过程中没使用OBD检测仪检测,没有对OBD检查项目进行检测,所出具的环保检验报告中“G.3.3OBD检查”检查项目各分项目都没有检查结果,“OBD检查结果”也未进行判定,而根据以上检验报告依据的GB18285-2018《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标准“4.检验项目”规定带“OBD”系统的在用汽车均应进行车载诊断系统“OBD”检查,遗漏了以上3份检验报告标准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车载诊断系统“OBD”检查项目,出具了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2、2021年8月3日,你公司对车牌号为新FK6XXX、驱动方式后驱等7辆柴油车进行环保检测并出具的编号为654023012108031753518752等7份环保检验报告中检测方法为:“不透光烟度”,实际用的是自由加速法,检测指标也是自由加速法的指标:转速、三次烟度测量值等指标,未按照GB3847-2018《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标准11.1条规定采用加载减速法检验。该标准第6.3.5条规定,不适合加载减速法检验的无法手动切换两驱驱动模式的全时四驱和适时四驱车辆,不包括后驱车辆。加载减速法检测的指标有转速、最大轮边功率、烟度、氮氧化物NOx等指标,而自由加速法的指标是转速、三次烟度测量值等指标,检验检测指标不同导致检验检测结果存在错误出具了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3、你公司在开展车辆检验检测活动中所依据的GB38900-202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标准变更未批复情况下(该标准变更批复时间为2021年1月10日)于2021年1月4日、5日出具了编号为01202101040063等91份具有证明作用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属于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法定代表人闫霞、经理杨敬明身份证复印件、任命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的真实性。
2.《关于2021年度全区检验检测机构联合监督抽查情况的通报》新市监认[2021]236号文件及“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事实确认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在开展车辆检验检测互动中出具虚假、不实检验检测报告,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285-2018)《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3847-2018)《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900-202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对车辆检验检测项目和检验检测方法的真实性。
4.10份检验报告,其中3份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开展车辆检验检测活动中2011年7月1日以后生产出厂的轻型汽油车(总质量不超过3.5吨)均带“OBD”的车辆没有对OBD检查项目进行检测,遗漏标准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项目,另7份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开展车辆检验检测活动中未按(GB3847-2018)《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标准11.1条规定采用加载减速法,存在检测方法使用错误,并且结果存在错误。
5.91份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在开展车辆检验检测活动中所依据的GB38900-202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标准变更未批复情况下(该标准变更批复时间为2021年1月10日)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
6.现场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在开展车辆检验检测活动中出具虚假、不实检验检测报告,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
7.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开展车辆检验检测互动中出具虚假、不实检验检测报告,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
2022年3月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伊州市监罚告[2022]03号《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GB3847-2018《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标准规定,对应按加载减速法检测的车辆按自由加速法进行检验,并且结果存在错误;将带OBD系统的车辆实际检测过程中没使用OBD检测仪检测,没有对OBD检查项目进行检测,遗漏了GB18285-2018《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标准规定的应当检测的“OBD”检查项目,构成出具不实、虚假检验检测报告;开展车辆检验检测活动中所依据的GB38900-202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标准变更未批复情况下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构成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三)“减少、遗漏或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的规定;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规定。
1.当事人为了牟取经济利益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检验检测方法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并且结果存在错误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遗漏标准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项目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主观上存在故意行为。
2.在2019年度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动车辆检测机构专项监督检查中当事人因在检测中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行为受到了行政处罚。
1.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报告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之规定,决定作出如下处理:处3万元罚款。
2.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之规定,决定作出如下处理:处3万元罚款。
合并处罚:处6万元罚款(陆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账户,收款人名称: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账号:10820633338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