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伊宁市丰沃植物油加工厂(经营者:马兆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002MA779BD91P
住所:新疆伊犁州伊宁市喀尔墩乡巴依库勒克村4组(胜利街14巷付1巷232号)
法定代表人:马兆民
身份证件号码:65410119800XXXXXXX
2022年4月27日,根据《2022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方案》工作安排,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办行政执法人员对位于新疆伊犁州伊宁市喀尔墩乡巴依库勒克村4组(胜利街14巷付1巷232号)的伊宁市丰沃植物油加工厂生产、销售的食用植物油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在成品库左上角中存放有29件成品葵花籽油,29件成品菜籽油,在成品库进门右手边处存放153件成品葵花籽油,在成品库外院内存放28件成品葵花籽油,以上产品每件包装4桶、每桶5L,以上库存均为2022年4月8日灌装生产。执法人员委托伊犁州检验检测认证研究院对该批食用植物油的“脂肪酸组成、游离棉酚、溶剂残留量、油脂定性试验”进行抽样检验,经伊犁州检验检测认证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2022)伊检测院SP字第0438号和检验报告(2022)伊检测院SP字第0437号所示,“葵花籽油:该样品按GB/T10464-2017《葵花籽油》压榨二级检验,其中溶剂残留量、游离棉酚项合格,脂肪酸组成、油脂定性实验项不合格。2、菜籽油:该样品按GB/T1536-2004《菜籽油》压榨三级检验,其中溶剂残留量、游离棉酚项合格,脂肪酸组成、油脂定性实验项不合格。”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产品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本局于2022年4月28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马兆民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掺杂掺假的食用植物油的违法行为搜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2年6月1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2022年4月8日生产的5L菜籽油和5L葵花籽油经伊犁州检验检测认证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2022)伊检测院SP字第0438号和检验报告(2022)伊检测院SP字第0437号所示,“1、葵花籽油:该样品按GB/T10464-2017《葵花籽油》压榨二级检验,其中溶剂残留量、游离棉酚项合格,脂肪酸组成、油脂定性实验项不合格。2、菜籽油:该样品按GB/T1536-2004《菜籽油》压榨三级检验,其中溶剂残留量、游离棉酚项合格,脂肪酸组成、油脂定性实验项不合格。当事人自收到检验报告(2022)伊检测院SP字第0438号和检验报告(2022)伊检测院SP字第0437号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该批食用植物油共计330件,每件为5升×4桶规格包装。其中,菜籽油4月8日共灌装44件,除库存29件外,其余15件均以销售,葵花籽油4月8日共灌装286件,除库存29件和退货181件,其余76件均以销售。货值金额69948元,违法所得18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个体经营户马兆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伊犁州检验检测认证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2022)伊检测院SP字第0438号和检验报告(2022)伊检测院SP字第0437号,“1、葵花籽油:该样品按GB/T10464-2017《葵花籽油》压榨二级检验,脂肪酸组成、油脂定性实验项不合格。2、菜籽油:该样品按GB/T1536-2004《菜籽油》压榨三级检验,脂肪酸组成、油脂定性实验项不合格。证明伊宁市丰沃植物油加工厂4月8日生产灌装的菜籽油和葵花籽油不合格。
3、伊宁市丰沃植物油加工厂出具的菜籽油和葵花籽油2022年4月销售证明、相关销售票据复印件和丰沃植物油加工厂出门证(0011993号)复印件。证明以上产品4月销售情况及退货情况。
4、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13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状况及现存29件菜籽油和210件葵花籽油(含退货181件)的事实。
5、对当事人马兆明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该公司生产经营掺杂掺假的食用植物油的事实及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2022年6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伊州市监罚告〔2022〕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六项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杂掺假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掺杂掺假的食用植物油的违法行为。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之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如下:
1、没收未销售的4×5L“丰优香”葵花籽油210件840桶(含备样2桶)、4×5L“丰优香”菜籽油29件116桶(含备样2桶);
2、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69948元三倍的罚款:209844元;
3、没收违法所得183元。
4、处伊宁市丰沃植物油加工厂个体经营者马兆明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15000元一倍的罚款:1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账户,收款人名称: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账号:10820633338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伊宁市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