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新疆伊犁佳和乳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247269600271
住所:伊犁州巩留县城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宋京民
身份证件号码:610423196XXXXXXXXX
2022年3月24日,我局接到自治区公安厅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局天山西部分局协作函,称:“巩留县佳和乳业有限公司存在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重大嫌疑,为了案件顺利办理,邀请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组成联合调查组联合执法”,经局领导批示,我局执法人员与自治区公安厅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局天山西部分局民警成立了联合调查组。经请示局领导同意,于2022年4月1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存在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调制驼乳粉行为。2021年9月15日至案发当事人未按照食品安全地方标准DBS65/014-2017《驼乳粉》的要求生产经营驼乳粉。执法人员通过调取当事人生产记录、原料记录、进货记录、销售记录等原始生产数据查证当事人2021年9月15日至案发所生产的驼乳粉含量仅为1%至5.26%不等,驼乳固体含量未达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DBS65/014-2017《驼乳粉》要求的“以生驼乳或其加工制品为原料,添加其他原料,添加或不添加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经加工制成的乳固体含量不低于70%的粉状产品。”的食品安全要求。经查证,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驼乳粉共计104个批次,673798罐(盒),合计:172086.805公斤调制驼乳粉。同时当事人在生产经营上述涉案产品时未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要求标注配料表。当事人上述涉案产品货值金额8769437.27元,应缴纳增值税266778.39元。加工费收入3269649.29元,扣减应缴增值税266778.39元,违法所得3002870.90元。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7年发布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驼乳粉》(DBS65/014-2017)”中定义调制驼乳粉为“以生驼乳或其加工制品为原料,添加其他原料,添加或不添加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经加工制成的乳固体含量不低于70%的粉状产品。”。2021年9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驼乳粉>(DBS65/014-2017)<马乳粉>(DBS65/016-2017)<驴乳粉>(DBS65/019-2017)乳固体定义的解读》”明确“‘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驼乳粉》(DBS65/014-2017)’中的3.2调制驼乳粉是‘以生驼乳或其加工制品为原料,添加其他原料,添加或不添加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经加工制成的乳固体含量不低于70%的粉状产品’。条款中乳固体含量仅指驼乳固体”。2021年9月14日,当事人的监管单位巩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2021年9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驼乳粉>(DBS65/014-2017)<马乳粉>(DBS65/016-2017)<驴乳粉>(DBS65/019-2017)乳固体定义的解读》”告知当事人总经理毛伟东,毛伟东也在接到通知后告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宋京民。
当事人在明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驼乳粉》(DBS65/014-2017)’中的3.2调制驼乳粉是‘以生驼乳或其加工制品为原料,添加其他原料,添加或不添加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经加工制成的乳固体含量不低于70%的粉状产品’。条款中乳固体含量仅指驼乳固体”的情况下,自2021年9月15日至案发生产经营驼乳粉含量为1%至5.26%不等的共104个批次,673798罐(盒),合计:172086.805公斤调制驼乳粉。当事人生产上述172086.805公斤调制驼乳粉共使用2416.65公斤驼乳粉,每公斤涉案产品驼乳粉含量平均仅为1.404%。当事人在此期间为了躲避检查,将2021年9月14日之后生产经营的68批次312090罐/盒,合计:78571.909公斤涉案产品生产日期标注为“2021年9月14日”之前。
当事人在生产经营上述品牌涉案产品时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2规定“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的要求标注配料,而是在配料表第一顺序标注了驼乳粉。
当事人在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时新疆伊犁佳和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京民、总经理毛伟东、化验室主任侯宁存在主观故意。
新疆伊犁佳和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京民2021年度未从公司收取任何收入、总经理毛伟东2021年度从公司收取的收入为84369.4元、化验室主任侯宁2021年度从公司收取的收入为72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生产食品资质等;
2、从当事人登记注册单位巩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当事人注册档案部分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变更、人员任命等事实;
3、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当事人盖章确认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
4、现场检查笔录及图片,证明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现场的客观情况;
5、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宋京民、董事宋先民、总经理毛伟东、副总经理侯宁、车间主任马国富、库管员、化验员等相关人员制作的11份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询问人员身份证明及当事人生产经营驼乳粉含量达不到70%的调制驼乳粉的整体情况等。
6、从当事人总经理毛伟东和巩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当事人收到2021年9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驼乳粉>(DBS65/014-2017)<马乳粉>(DBS65/016-2017)<驴乳粉>(DBS65/019-2017)乳固体定义的解读》”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知道“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驼乳粉》(DBS65/014-2017)中调制驼乳粉中的驼乳粉含量必须达到70%的时间及内容。
7、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及库房抽取相关产品的抽样记录、委托检验书及相应的检验报告,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相关产品抽样、委托检验及检验报告内容的过程和结果等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部分涉案产品的生产指令单,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的品名、品牌、数量、规格等信息;
9、执法人员调取的当事人为生产涉案产品原料出库单及原料明细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领取原料的数量、时间,使用情况等事实;
10、当事人提供的投料表、原料名称表,证明当事人为了生产涉案产品制定的原料比例中驼乳粉含量达不到70%的事实;
11、执法人员调取的当事人化验室员工登记2021年11月24日至2022年1月18日期间记录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过程中使用原料的名称和数量的过程,证明当事人上述时间内生产的涉案产品驼乳粉含量达不到70%的事实;
12、执法人员调取的当事人生产的涉案产品入库单,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的品名、品牌、数量、规格,伪造部分产品生产日期等事实;
13、执法人员调取的当事人生产的涉案产品出库单,证明当事人出库涉案产品的品名、品牌、数量、规格等信息;
14、执法人员调取的当事人生产的涉案产品出入库明细账,证明当事人涉案的产品出入库时间、品名、品牌、数量、规格等信息;
15、当事人提供的自2021年9月14日至案发期间当事人伪造生产日期生产的涉案产品登记表,证明当事人为了逃避监督检查将部分查案产品生产日期提前到2021年9月14日的事实及涉及的产品品名、品牌、数量、规格、实际生产日期、标注生产日期等事实;
16、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销货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的时间、品名、规格、数量等信息;
17、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结算单和销售情况汇总表,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每批次涉案产品驼乳粉含量为1%至5.26%期间的事实及生产经营每批次涉案产品的品牌、数量、规格、原料成本、加工费、销售单价等事实;
18、财务情况说明、发票开具说明、销货单统计表、销货单明细表、销售台账、打款票据、科目往来单位明细账、收款记录、收款流水,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的整体财务情况;
19、当事人与陈东红签订的“特色乳粉营运协议”以及客户签订涉案产品的购销协议,证明当事人与陈东红和客户之间的生产经营关系等事实;
20、当事人涉案产品所用原料的购销合同、原料照片、原料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原料的来源、成分及质量等情况;
21、涉案产品图片及标签打印件、产品检验报告(出厂前自检),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外观信息及出厂前所检项目指标;
22、当事人与员工签订的部分劳务合同及社保缴纳记录,证明当事人上述证据涉及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
23、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宋京民、总经理毛伟东、化验室主任侯宁2021年度收入凭证,证明上述三人2021年度工资收入情况;
24、当事人提供的前提方案和HACCP计划、质量和HACCP管理手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驼乳粉》(DBS65/014-2017),证明当事人企业管理的制度等事实;
25、陈东红提供的陈东红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部分涉案产品打款记录,证明陈东红的主体资格等情况。
2022年7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伊州市监罚告〔2022〕2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22年7月7日,当事人申请听证。2022年7月29日,我局组织召开听证会,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及质证权。2022年8月8日,我局依照法定程序再次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经过我局负责人集体讨论认定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调制驼乳粉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对涉案企业听证过程中提出的:1、对产品出入库明细账、产品销货单、产品结算单、销售情况汇总表、特色乳粉营运协议、陈东红涉案产品打款记录的关联性不认可;2、事实认定错误,生产的调制驼乳粉经州检验检测认证研究院检验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3、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2021年9月1日对DBS65/014-2017《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驼乳粉》的解读认定事实,没有法律依据。4、法律适用不当。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三十三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5、当事人大部分产品属于委托加工。因:1、产品出入库明细账、产品销货单、产品结算单、销售情况汇总表、特色乳粉营运协议、陈东红涉案产品打款记录,是证明当事人生产上述涉案产品至与相关客户结算过程中未按照《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驼乳粉》DBS65/014-2017的要求进行组织生产及涉案产品货值的证据;2、调制驼乳粉经伊犁州检验检测认证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驼乳粉》DBS65/014-2017,并非“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是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驼乳粉》DBS65/014-2017进行解读的法定单位,且解读不是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驼乳粉》DBS65/014-2017的修改;4、当事人不是初次违法且造成了危害后果;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对当事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1、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驼乳粉》(DBS65/014-2017)、《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2、当事人实施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驼乳粉》(DBS65/014-2017))的食品(调制驼乳粉)的违法行为时其法定代表人宋京民、总经理毛伟东、化验室主任侯宁存在主观故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规定的情形。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一)关于自由裁量。当事人虽然在调查初期隐藏证据的行为,但通过我局执法人员宣传法律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写出书面材料承认错误、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使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属于依法减轻行政处罚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二)对伪造涉案产品生产日期行为的处理。当事人虽然在涉案产品的生产经营中存在虚标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但其目的不是为了延长涉案产品的保质期,单从当事人在此案中伪造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来看不会侵害消费者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择一从重”原则,对当事人伪造涉案产品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给予责令改正。
综上,对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驼乳粉》(DBS65/014-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食品(调制驼乳粉)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对新疆伊犁佳和乳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毛伟东、化验室主任侯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新疆伊犁佳和乳业有限公司尚未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调制驼乳粉(1、赛戈天赐牌初乳调制驼乳粉,每罐320克,844罐,生产日期2022.3.28;2、金驼源牌高钙配方驼乳粉,每罐150克装(10克X15袋),2472罐,生产日期2021.9.11;3、驮中驼牌高钙配方驼乳冻干粉,每盒120克,1740盒,生产日期2022.3.12;4、沙漠骆王牌初乳配方驼乳粉,每罐318克,36罐,生产日期2022.1.19)。
2、没收新疆伊犁佳和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调制驼乳粉的违法所得:3002870.90元。
3、处新疆伊犁佳和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调制驼乳粉货值金额(8769437.27元)一倍罚款8769437.27元。
4、对新疆伊犁佳和乳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毛伟东作出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84369.4元)一倍的罚款84369.4元、对化验室主任侯宁作出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72000元)一倍的罚款7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账户,收款人名称: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账号:10820633338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