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伊宁市宽宥商行(经营者:黄迪迪)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002MA78F5NM9M
住所(住址):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北京路163号农贸市场D-13号商铺
经营者:黄迪迪
身份证件号码:41126119920XXXXX
2022年1月11日我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称:“位于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北京路163号农贸市场D-13号商铺的伊宁市宽宥商行在销售商标侵权白酒”,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依法检查,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二楼(库房)和邻居店内(为经营,当事人作为临时库房使用)发现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白酒共计300瓶(涉及伊力牌、天之蓝、梦之蓝、国窖、郎等5个商标),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白酒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书面告知了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要求商标主做出了辨认(上述商标主均出具涉案产品不是自己生产,属假冒标注公司产品的报告)、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经查:当事人存在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冒用他人厂名白酒行为。经查当事人(一)、于2021年7、8月从王姓人手中1、以55元每瓶的价格购进70瓶侵犯“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伊力老窖浓香型白酒(酒精度46%vol、净含量:250ml),自用6瓶,以65元每瓶的价格销售4瓶,获利40元,剩余64瓶;2、以90元每瓶的价格购进6瓶侵犯“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伊力老窖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以11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4瓶,获利80元,剩余2瓶;3、以500元每瓶的价格购进7瓶侵犯“国窖”注册商标的国窖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未销售;4、以300元每瓶的价格购进4瓶侵犯“郎”注册商标的四川古蔺郎酒(酱香型白酒,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未销售;5、以600元每瓶的价格购进1瓶侵犯“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梦之蓝棉柔新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M/6),未销售;6、以300元每瓶的价格购进2瓶侵犯“天之蓝”注册商标的天之蓝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480ml)。(二)、于2022年1月9日当事人又从王姓人手中购进1、以55元每瓶的价格购进200瓶侵犯“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伊力老窖浓香型白酒(酒精度46%vol、净含量:250ml),2022年1月11日托运到当事人处,当事人准备以65元每瓶的价格销售;2、以90元每瓶的价格购进24瓶侵犯“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伊力老窖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2022年1月11日托运到当事人处,当事人准备以11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
当事人共计购进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白酒314瓶,自用6瓶,销售8瓶,获利120元,其余300瓶在待销售状态被我局依法查扣。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同时标注了他人(商标主)厂名,属冒用他人厂名的商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及现场(涉案物品)照片,证明现场及涉案物品客观状态。
3、与当事人负责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白酒的时间、价格、购销情况等事实。
4、涉案物品涉及商标主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涉案白酒均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品。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务清单,证明涉案物品的标注的产品批号等信息。
2022年3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伊州市监罚告〔202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听证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白酒外包装同时标注了侵犯的注册商标主厂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虽然从非正规渠道购进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白酒且提供不了进货票据,但在案发后能够及时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述了自己销售涉案白酒的行为,且销售数量不多,带来的危害后果不严重。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因当事人销售的白酒即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又冒用他人厂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没收当事人涉案产品并进行罚款的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故不将当事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综上,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对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当事人销售冒用他人厂名白酒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20元;
二、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伊力老窖浓香型白酒(酒精度46%vol净含量:250ml)260瓶;2、伊力老窖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26瓶;3、国窖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7瓶;4、四川古蔺郎酒(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4瓶;5、梦之蓝棉柔新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1瓶;6、天之蓝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480ml)2瓶。
三、罚款3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账户,收款人名称: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账号:10820633338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3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