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伊犁润胜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784655127F
住所(住址):伊宁市经济开发区重庆路116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潘国珍
身份证件号码:6541211962111xxxxxx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厅、生态环境厅、交通运输厅《关于2021年度全区检验检测机构联合监督抽查情况的通报》(新市监认[2021]236号)文件要求和伊州市监(计)交办【2021】2号案件交办通知书,2022年1月1日,经领导批准立案展开调查。执法人员2021年12月29日、2022年1月3日、2022年1月12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于2022年1月3日对当事人下达了伊州市监(2022)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进行整改。并对现场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与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提取了当事人机动车检验检测报告、相关技术标准,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认定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经查,1.当事人2021年8月30日、12月2日出具的编号分别为654002052108301916509218、654002052108301245160508、654002052112021807015865等29份在用车检验(测)环保检验报告中“G.3.2外观检验”检查项目中“是否带OBD系统”项目检验结果均勾选了“否”,而以上检验报告涉及的车辆均为2011年7月1日以后生产出厂的轻型汽油车(总质量不超过3.5吨),均带OBD系统,伪造了检验检测报告的原始数据,并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2.2021年8月30日,当事人对车牌号为新FZZxxx、驱动方式前驱的车辆进行环保检测并出具的编号为654002052108301916509218环保检验报告中检测方法为:双怠速方法,未按《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标准11.1条规定采用简易工况法检验。该标准第6.3.6条规定,不适合简易工况法检验的车辆包括无法手动切换两驱驱动模式的全时四驱和适时四驱车辆,不包括前驱车辆,存在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方法检验。并且稳态工况法检测的指标有HC、CO、NO,而双怠速法检测的指标为过量空气系数(λ)、CO、HC导致检测结果存在错误出具了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法定代表人潘国珍、站长、质量负责人、内审员、质量监督员邹治顺、环保检验员罗李庆、登录员阿尔达克·托里霍加身份证复印件、任命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的真实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原件,证明当事人对车辆检验检测项目和检验检测方法的真实性。
3.《关于2021年度全区检验检测机构联合监督抽查情况的通报》新市监认[2021]236号文件及“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事实确认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在开展车辆检验检测活动中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和未按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方法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4.29份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开展车辆检验检测活动中2011年7月1日以后生产出厂的轻型汽油车(总质量不超过3.5吨)带OBD系统车辆在外观检验中判定不带OBD系统,存在伪造原始数据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其中:两份检验报告未按《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标准11.1条规定采用简易工况法,存在检测方法使用错误,并且结果存在错误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5.现场笔录三份,证明当事人开展机动车辆检测业务中存在伪造原始数据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和未按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方法开展检验并且结果存在错误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6.询问笔录4份,证明当事人开展机动车辆检测业务中存在伪造原始数据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和未按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方法开展检验并且结果存在错误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2022年1月3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伊州市监罚告[2022]01号《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对应按稳态工况法检测的车辆按双怠速法进行检验,并且结果存在错误;将带OBD系统的车辆判定为不带OBD系统,构成出具不实、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的规定。
1.当事人为了牟取经济利益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检验检测方法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并且数据存在错误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和伪造原始数据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主观上存在故意行为。
2.在2019年度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动车辆检测机构专项监督检查中当事人因在检测中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
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之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处3万元罚款(叁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账户,收款人名称: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账号:10820633338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2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