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巨融甲醇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223996070577
住所(住址):察布查尔县新城区伟二路锡广源清景园H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仕达
身份证件号码:35012219861XXXXXX
2022年1月21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销售不合格工业甲醇行为实施扣押强制措施,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陈仕达、销售员伊尔波拉提做了询问笔录。调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供货商、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运输单、销售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产品销售送货单、购货付款凭证等相关资质证明;送达了编号为2022X-J-NH00828检验报告以及检验结果告知书(伊州市监检鉴结[2022]2号)。
经查:当事人在2022年1月19日通过可克达拉市华瑞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入由新疆新业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2201161930的工业甲醇灌入车牌号为新FA0G16危险化学品运输油罐车辆以后销售给伊宁市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餐厅、酒店、餐厅,以上单位将工业甲醇当作燃料使用,2022年1月21日,执法人员在伊宁市达达木图乡附近对当事人以上批次的工业甲醇进行产品质量执法检查,2022年1月23日执法人员与伊犁州产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技术人员一起对当事人以上批次的工业甲醇依法进行了抽样并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产品质量检验,2022年2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以上批次的工业甲醇出具编号为2022X-J-NH00828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上以上批次的工业甲醇“色度、密度、沸度、水、蒸发残渣”等项目达不到《GB/T338-2011工业甲醇》标准上的技术要求,检验结果判定为不合格。以上批次的工业甲醇重量为1529.4升(1300公斤),进价2.04元/升,已销售400升,销售价格2.4元/升,以上批次购进的工业甲醇之前该油罐车辆(车牌号为新FA0G16)罐内上批次购进的工业甲醇库存有400升,因此,目前该车辆油罐内的工业甲醇库存还是1.3吨(1529.4升),货值3670.56元,利润550.66元。
四、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陈仕达、驾驶员米吉提·阿不都热西提,押运员伊尔波拉提等员工身份证、驾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的真实性。
2、当事人提供考勤表、工资表,证明陈仕达、米吉提·阿不都热西提、伊尔波拉提等人员在当事人公司工作并从事经营工业甲醇的真实性。
3、当事人提供“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运单”、普通发票,出厂检验报告,供货商营业执照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当事人在2022年1月19日,通过可克达拉市华瑞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由新疆新业能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工业甲醇,工业甲醇的生产批号、购进重量、购进价格的真实性。
4、当事人提供“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运单”(编号为654000238222011900279522)和供货发票(编号:13003749),证明当事人购进批号为202201161930的工业甲醇购进时间、购进数量、供货单位的真实性。
5、当事人提供“送货单”,证明当事人购进批号为202201161930的工业甲醇销售给餐饮行业和销售价格的真实性。
6、当事人提供可克达拉市华瑞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明供货商主体资格的真实性。
7、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陈仕达和押运员伊尔波拉提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在2022年1月19日,从可克达拉市华瑞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工业甲醇的购销价格、销售金额、销售数量,销售的工业甲醇餐厅当作燃料使用,执法人员对以上工业甲醇依法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真实性。
8、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编号为2022X-J-NH00828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批号为202201161930的工业甲醇检验不合格,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真实性。
2022年5月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伊州市监罚告〔2022〕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因当事人销售质量不合格工业甲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
(五)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在经营当中,没有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导致销售的工业甲醇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主观故意行为,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使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行政处罚:(8)其他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的”规定,故依法较重处罚。
因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工业甲醇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50.66元;
2、没收批号为202201161930不合格工业甲醇1529.9升(1300公斤)。
3、处以罚款违法产品货值(3670.56元)两倍罚款7341.12元;即罚没款合计7891.7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账户,收款人名称: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账号:10820633338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伊宁市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