奎屯锦疆化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6792627279
法定代表人:李** 身份证号码:***********
地址: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喀什东路98号
我局于2022年1月1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2021年12月3-4日期间三聚氰胺一期项目废气排放口氮氧化物存在31小时超标排放的行为,氮氧化物折算值最高达到404.37mg/m3(排放限值300mg/m3),超标34.79%,
以上事实由伊犁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伊犁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现场照片3张、奎屯锦疆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副本复印件各1份、厂区平面示意图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关于奎屯锦疆化工有限公司2×6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师环审〔2014〕5号)复印件1份、奎屯锦疆化工有限公司2×6万吨/年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复印件1份、奎屯锦疆化工有限公司三聚氰胺(一期)烟气出口CEMS验收意见复印件1份、关于奎屯锦疆化工有限公司三聚氰胺工段燃煤熔盐炉相关管理工作的函(新环大气函〔2020〕446号)复印件1份、奎屯市锦疆化工有限公司在线CEMS比对监测及例行监测项目-有组织废气比对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三聚氰胺一期废气排口小时数据报表(2021-12-3_2021-12-4)及在线监测设施运维记录1份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我局于2022年3月1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伊州环罚告字〔2022〕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大写)人民币肆拾叁万壹仟玖佰元整(4319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奎屯市团结南街支行 户名: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账号:107009139911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伊宁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2年4月6日